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469号原告:陈加福,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康安小区34号楼3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郭福泉,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加福因与被告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聚五福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与被告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标使用费44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已注册的第25类第3904082号“柏图仕-BAITUSHI”商标许可被告在鞋类产品上使用及开展相关系列产品的自主采购、销售和服务活动,不得在鞋类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使用该商标。
合同第八条约定,商标授权使用费:2012年20万元,2013年20万元,2014年20万元,2015年20万元,2016年30万元,2017年30万元,2018年30万元,2019年30万元,许可使用年限为8年,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的商标使用费直至本合同终止。
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如具有以下违约行为之一,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未按期全额支付商标使用费,逾期时间超过10日:……5.出现以上违约行为,除终止本协议外,违约方还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两个年度的商标使用费的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的当年度的商标使用费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应尽义务,但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2015、2016年度的使用费,仅于2015年上半年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至今拖欠两年的商标使用费共计44万元。
被告聚五福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口头答应由被告每年支付12万元并重新签订合同,在被告支付了6万元后原告却迟迟不愿意签订合同,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不予理会。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证据1-10,被告对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谭丽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柏图仕-BAITUSHI”商标,注册号为第3904082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童装、领带、鞋、雨衣、帽、皮带(服饰用),袜,游泳衣。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7如至2017年3月6日止。
2009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陈加福受让第3904082号注册商标。
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原告许可被告在约定区域内使用第3904082号注册商标达成协议。
双方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鞋类商品上使用第3904082号注册商标,开展相关系列产品的自主采购、销售和服务活动;
品牌授权使用费(人民币):2012年20万元,2013年20万元,2014年20万元,2015年20万元,2016年30万元,2017年30万元,2018年30万元,2019年30万元。
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面的商标使用费。
被告具有以下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该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未按期全额支付商标使用费,逾期时间超过10日…5、出现以上违约行为,除终止本协议外,违约方还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两个年度的商标使用费的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的当年度的商标使用费计算)。
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还就授权区域等事项作出约定。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目前仍在使用涉案注册号为第3904082号的“柏图仕-BAITUSHI”商标,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该年部分商标使用费6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商标使用费4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经按约将讼争商标许可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商标使用费。
经双方确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商标使用费4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4万元商标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具有未按期全额支付商标使用费,逾期超过10日等违约行为的,除终止该协议外,违约方还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两个年度的商标使用费的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的当年度的商标使用费计算)。
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2015年及2016年的商标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年度即2015年及2016年的商标使用费,合计5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就该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虽辩称原告同意讲每年商标使用费调整为1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44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