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
法定代表人:镰上信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石鸥,总经理。
原审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宝民一路27号公路管理中心*楼(仅办公)。
法定代表人:石冈畅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六区。
法定代表人:矶边和彦,董事长。
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公司)、原审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实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签订CDS6040系列合同,对合作期间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怡化公司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给第三方。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是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在合作期间,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单方将“使用气弹簧的罩开闭支承结构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的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并以该专利向怡化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怡化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怡化公司与冲电气金���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对“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申请的专利都应当归怡化公司所有,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作为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母公司,将专利据为已有,损害怡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诉请确认“权利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号为ZL20108005××××1241.9、名称为‘使用气弹簧的罩开闭支承结构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的专利权为怡化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为日本法人,住所地位于日本东京都,是涉案专利即第201080051241.9号中国发明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深圳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因此,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案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在原审法院辖区之内,故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权属纠纷的标的第201080051241.9号中国发明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即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和冲电气实业公司虽然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属于关联公司,但是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与标的专利不具有任何权利关联。
且怡化公司也始终无法证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和冲电气实业公司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申请专利有任何关联。
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查以及授权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理下进行,管辖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怡化公司在本案中将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和冲电气实业公司列为被告,是意欲将本案管辖权人为引导到原审法院,于法于理不应被支持。
怡化公司以及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怡化公司起诉主张其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公司在相关合同中对合作期间“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而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作为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母公司在合作期间申请专利,诉请确认该专利权归怡化公司所有。
怡化公司据此将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其对诉权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上诉提出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与涉案专利不具有任何权利关联,属于实体审理查明认定的问题,本院在管辖权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
本案从怡化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来看,并非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的审查、授权行为,因此,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上诉提出因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查以及授权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理下进行,故本案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