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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信利华经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欧之窗窗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1729号
案件名称北京众信利华经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欧之窗窗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众信利华经贸有限公司,成都市欧之窗窗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729号原告:北京众信利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土城路14号01幢24层2401—2402、2415—24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成都市欧之窗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工业集中发展点。

法定代表人:黄道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信利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利华经贸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欧之窗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窗窗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众信利华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之窗窗饰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2.欧之窗窗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侵犯众信利华经贸公司商标权的商标,销毁带有侵犯众信利华经贸公司商标权之商标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照片和产品外包装;

3.欧之窗窗饰公司向众信利华经贸公司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事实和理由:迪马拉陶瓷公司为“lmolaCeramica”注册商标所有人,众信利华经贸公司为迪马拉陶瓷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代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排他性商标专有权利。

2015年10月,众信利华经贸公司发现欧之窗窗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伪造并使用与“lmolaCeramica”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查,众信利华经贸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迪马拉陶瓷公司“商标注册证”、“授权代理合同”。

“商标注册证”载明:迪马拉陶瓷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3617138号“lmolaCeramica”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授权代理合同”载明:迪马拉陶瓷公司授予众信利华经贸公司为迪马拉陶瓷公司“lmolaCeramica”商标系列产品的独家销售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有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当事人为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众信利华经贸公司为证明其主体适格提供了迪马拉陶瓷公司“商标注册证”、“授权代理合同”,但“授权代理合同”仅表明迪马拉陶瓷公司授予众信利华经贸公司为销售迪马拉陶瓷公司“lmolaCeramica”商标系列产品独家销售权,众信利华经贸公司对涉案商标并不享有排他性权利。

因此,众信利华经贸公司的起诉主张及起诉证据不能表明其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众信利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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