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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6民初4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4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滨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与渤海七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会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滨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会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机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引发全国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发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原告的上述商标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涉案产品的真正销售者,我方仅是为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场地,由该公司自行经营相关产品,涉案产品的真正销售者是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该事实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主体不适格。

申请追加涉案产品的真正销售者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我方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对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不清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方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产品供应商真实合法资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我方仅是涉案产品销售场地的提供者,并且与供应商签订了《专柜合同》在合同第八条(十一)项中明确警告乙方:陈列或销售商品,不得侵害商标及著作权、专利权或有其他任何不法之情形,亦不得陈列销售政府规定之违禁品。

如违反上述规定,乙方自负法律责任。

我方作为零售商无法判断供应商的货物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并能够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即使存在侵权行为,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原告要求登报公开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经济赔偿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

因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状况不好,其与我方不再合作,商品也早就下架停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名称变更通知》。

证明,原告在第9类商标享有对“小米”(文字商标,自2011年4月28日),“”(图形商标,自2012年7月7日)的商标专用权,两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产品上系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是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涉案商标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经注册取得,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证据二,《(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86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证明,侵权商品包装和商品本身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并标有原告企业名称。

侵权方式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鉴别证明》、《鉴别方法》。

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即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假冒产品及包装上的字样从图形、文字、组合的视觉形象上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证据四,《关于小米品牌价值的相关新闻及第三方报告》。

证明,原告一直在手机、移动电源、耳机等商品中使用“小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物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并委托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进行公证,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两份商标注册证及《名称变更通知》均系复印件,对(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只是提供场地,实际销售者为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四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证据五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明一份。

证实由被告提供场地,涉案产品由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自行销售的事实。

因该产品引发的法律纠纷由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证据二,专柜合同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由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自行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明,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消费者购买侵权商品所在柜台是位于被告经营场所内,上述柜台并没有公示被告以外其他经营者的工商营业执照,消费者只能认定其在被告单位购买。

2.与侵权商品相关的售货凭证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及相关文字说明,销售款项均由被告设立了统一收银机构统一收取,并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3.被告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无法改变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但是有公证书予以佐证,对商标注册证予以确认。

因被告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中载明了变更事实,能够与《名称变更通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涉案商品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是其对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比对描述,通过对图形、文字、组合能够证实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五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原告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3年7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小米公司。

2011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视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2014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4)聊鲁西证字第8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13日18时二十二分,公证员付秀敏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孙旭升来到山东滨州市渤海七路大润发,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电源一个,取得加盖“滨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孙旭升对大润发拍照一张,并将上述所购物品带至车内,孙旭升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付秀敏、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公证员付秀敏对上述所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交孙旭升保存。

前述票据复印件、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启封,内有封存移动充电电源一个,在该商品上有“”图形商标和“小米”文字商标,并附有说明书一份。

2014年10月8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元,律师费9000元,购买侵权产品9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该两项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基于该两项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87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经原告鉴别比对,涉案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标注的“”图形商标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相较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4)聊鲁西证字第869号公证书的记载和被告当庭确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公证实物的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

而上述公证实物属于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主张其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仅是场地供应者,被告能够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及产品供应商的真实合法资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并申请追加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但是涉案产品系在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且出具的发票加盖有被告印章,整个购买过程被告也未披露其他经营或销售主体,从普通消费者一般认知和理解能力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为本案被告,被告提交的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的普通消费者,应当认定被告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合法来源,且被告作为专业的连锁性公司,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济南正航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不同意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情形,原告也未明确模具的具体名称、范围,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模具和库存产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因诉讼支付的公证费400元、律师费9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9元,并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充分考量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后,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或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照,故本院在综合考量涉案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涉诉销售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滨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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