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知民初20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武县小春购物超市,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相公镇医院对面。
经营者:张小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武县小春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