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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禾黍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民辖终22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禾黍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禾黍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禾黍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科兴科学园C座G层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974235N。

法定代表人:资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第7层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2351903A。

法定代表人:杨程君,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禾黍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禾黍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商标侵权应适用特别法规定,而非一般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只是对网上一般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当一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特别规定产生冲突时,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2、一审法院未就法律适用发表任何意见,缺乏说服力。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之一为对网站内容进行查看并截屏保全的公证书,据此,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信息网络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侵权人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其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禾黍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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