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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绪、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民终4285号
案件名称张文绪、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文绪,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绪(系东莞市南城正品首饰店经营者),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HONGKONGZHOULIUFUJEWELRYLIMITED)。

住所地:UNITN12/FKAISERESTATEPHASE3NO.11HOKYUENSTREETHUNGHOM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绪与被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HONGKONGZHOULIUFUJEWELRYLIMITE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张文绪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文绪停止针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张文绪赔偿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文绪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在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前,“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珠宝、黄��首饰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莞东莞第00207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2015年1月24日,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烨涛来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凯德广场沃尔玛首层显示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商铺,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了察看,该商铺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的店名为东莞市南城正品首饰店(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后提供该商铺的详细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0号嘉信茂广场01层04、05、06、07A号)。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李烨涛在该商铺购买名为“千足金手链”的饰品一件,同时取得保证单一张、POS签购单、首饰盒及购物袋各一个。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的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物���、现场取得的保证单、POS签购单、首饰盒、购物袋进行拍照及封存,封存后再对包装箱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保证单、POS签购单与原件相符,原件是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

所附照片13张是公证人员对购物场所外观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当时的状况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相关状况一致;

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饰品、保证单、POS签购单、包装盒、购物袋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的商铺招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三行排列,分别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单独一行。

张文绪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铺是其所经营的商铺。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内有一红色包装纸袋,在包装袋中间���有红底黄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分两行排列,第一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第二行为“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包装袋最下方分两行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ULIUFUGOLDDIAMONDJEWELRYGROUPCO,LTD”标识。

包装袋中装有一份保证单及一个首饰盒,保证单分两行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ULIUFUGOLDDIAMONDJEWELRYGROUPCO,LTD.”字样,价格为人民币1001元。

首饰盒内有黄金手链一条,重3.55克。

张文绪在庭审中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进货的。

张文绪确认该封存商品是其所销售的。

另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2004年8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

张文绪经营的东莞市南城正品首饰店成立于2011���6月7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首饰、工艺品,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0号嘉信茂广场01层04、05、06、07A号。

张文绪提交的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显示该公司是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

香港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是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翡翠(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再查,张文绪提交其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ZJMHTNO(Z681)】,该合同约定张文绪经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销该公司“”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经销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0号嘉信茂广场01层04、05、06、07A号,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张文绪特许经营店的形象、营运、管理由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品牌营销中心统一管理及指导;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张文绪提供品牌宣传资料样板,张文绪自愿接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张文绪应严格按照加盟规则条款的规定使用服务品牌标志或商标标志,未经允许,张文绪不得变更、修改;

张文绪在正确使用商标的前提下,如发生系列商标争议,由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派法律顾问协同张文绪解决,因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责任产生损失由该公司负责,但不超过该公司收���张文绪费用总额;

张文绪如不按加盟规则或不正确使用系列商标的,产生的系列商标争议造成的损失由张文绪自行负责。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及公证交通差旅费等,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第751919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张文绪所使用的企业字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害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张文绪是否享有合法来源抗辩。

第三,张文绪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张文绪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铺是其所经营的商铺、公证封存物品是其所销售的。

张文绪销售的产品为千足金手链,店铺经营黄金珠宝等首饰商品,属于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

张文绪辩称张文绪经营店铺的招牌、首饰包装盒、购物袋以及保证单等均系其对服务品牌“”的使用,但张文绪使用的上述服务品牌实际上是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下加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组合���张文绪在包装袋、包装盒上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且该字样单列一行,其中最具有产品来源识别意义的为“周六福”。

由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中的汉字“周六福”在识别商品来源方面的作用较大,而早在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注册前,“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张文绪实际上是以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为目的,显然系要利用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商标的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效应,从而推销自己的同类商品,故原审法院对张文绪称其服务品牌“”不构成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据(2015)粤莞东莞第00207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张文绪经营的东莞市南城正品首饰店在购物袋、首饰盒以及保证单等上均印有张文绪所称的服务品牌“”,其中“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单列一行,企业名称中最具有区别特征的就是“周六福”,客观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方面的作用较大,而早在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注册前,“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为千足金手链,店铺也经营黄金珠宝等首饰商品销售,与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链(首饰)为同一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首饰盒、购物袋以及保证单等上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均突出使用“周六福”,构成近似标识,相关公众在购买黄金类首饰时注意力集中在饰品的品牌,张文绪的上述做法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造成混淆,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

张文绪未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张文绪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张文绪以其服务品牌“”得到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取得不受内地法律调整,但其使用该企业名称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内地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文绪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周六福”享有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

张文绪企图通过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让张文绪使用“”标��的行为合法化,张文绪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张文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故张文绪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张文绪亦未提供案涉侵权产品的进货凭证,故原审法院对张文绪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张文绪经营的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张文绪应赔偿金额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张文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张文绪负担。

上诉人张文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判决的���间已超过一年;

二、张文绪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已提交案外人周六福黄金钻石公司在37类服务上的第11876932号商标,经周六福黄金钻石公司授权,张文绪显然可以使用该商标为消费者提供首饰、珠宝加工服务;

三、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从未实际使用过,不具有市场识别能力,且其实际使用状态与注册状态不一致。

张文绪所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无论是从商标的注册状态还是实际使用状态相对比,除了“周六福”三个文字相同外,其余完全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周六福”标识在先使用权。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驳回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意见,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涉外知产诉讼,本案一审两次开庭,张文绪称一审超过必要期限无依据;

二、相关法律并无规定被许可人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就可以免责,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对涉案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张文绪不可能不知道本案商标属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而张文绪所持有的授权也并非是商标权人的授权,这些授权也没有任何权利基础;

三、关于张文绪所持有的授权不能作为合法使用涉案标识的依据:1、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的涉案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且有在先的生效判决认定过,一审有提交过所有的判决文书(170号判决),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2、张文绪所称的使用授权、自用商标��不成立的,张文绪的1187693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在37类珠宝首饰修理。

3、13879988号商标的专用期限是晚于本案的侵权日期的,该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是规范使用,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贵重金属和首饰盒;

四、本案的争议在于张文绪使用涉案的标识是否与本案的7519198号商标构成近似,一审将张文绪的使用标识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的商标进行直接比对认定上诉人的标识具有识别意义的就是“周六福”文字,该文字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的商标近似,而上诉人加入其它文字“黄金钻石”等文字就是本案的争议;

五、案外人在先使用问题:1、实际已在最高院商标确权案件裁决中认定该案外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且有较大影响。

2、张文绪所说的几十个相关诉讼,在这些诉讼中生效的文书都是被认定侵权的,我方也对案外人进行起诉。

3、张文绪���到的广州3个生效判决,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进去的,与知识产权无关的案件。

4、省高院撤销的案件,是不正当竞争案件与本案无关。

二审期间,张文绪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证据,拟证明“周六福”作为珠宝首饰经营店面对其情况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周六福”标识在先使用权。

二审期间,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商标信息及一份回函。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周六福”标识在先权利;

二、张文绪是否侵犯了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周六福”标识在先权利;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晚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商标的申请日2009年7月3日。

张文绪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先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张文绪提交在先权利的证据主体多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二者是不同的经营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即使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曾经在先使用过“周六福”品牌,也不足以证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周六福”标识享有在先权利。

另外,1187693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类别为第37类:手工具修理;

采矿;

采石服务,并不包括本案涉案产品。

综上所述,张文绪关于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文绪是否侵犯了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张文绪销售的商品为黄金首饰等珠宝产品,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张文绪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的招牌等处使用了组合标志,在商品包装袋、包装盒上使用了分为两行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香港周六福黄金”作为单独一行放在中间位置。

虽然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或其他合法权利,但张文绪使用的上述组合标识系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组合使用,且明显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该种使用已经脱离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授权的各类标识(包括企业名称)而成为新的商业标识,实质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该组合标识中的“周六福”字样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识别来源作用较��的文字部分“周六福”完全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文绪在原审中提交其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作为证据,仅能证明其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品牌的加盟商,被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标识,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均来源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且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品牌市场知名度较高,张文绪作为从事同类商品经营业务的加盟商,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商标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招牌上使用上述侵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组合标识,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侵权并酌情判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文绪(已预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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