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4614号 原告: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经营者:朱xx。
原告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刘x、被告经营者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43类、16、29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2080元、律师费4045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成立,自2013年开始在油炸鱿鱼商品上使用“”、“轰炸大鱿鱼”、“”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将上述商标在43类、16类、29类等商品上进行注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招、广告牌、包装纸袋上使用“轰炸大鱿鱼”标识,并提供其他食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致使原告产生较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沪闵证经字第6373号、6374号、63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相关商品、服务类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5)沪闵证经字第63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享有“轰炸大鱿鱼”文字的商标专用权。
3、(2015)沪闵证经字第17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享有“轰炸大鱿鱼”文字的商标专用权。
4、原告官网打印件20页,证明原告长期面向全国招商,在全国各地加盟店内及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卡通鱿鱼图标、图标+轰炸大鱿鱼的文字及轰炸大鱿鱼商标。
5、第29届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刊物、第29届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2014优秀连锁品牌奖复印件,证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轰炸大鱿鱼”进行广泛推广和宣传,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6、(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0193号、1019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获利,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用。
7、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自己的商标,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第14348282号商标注册证、第1434827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在第35类和第29类上注册了“xx轰炸”商标,被告使用“xx轰炸”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的门头、招牌的显著位置上印有“轰炸大鱿鱼”及卡通图标,“xx”二字位于门头上端且字体较小,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无显著差异,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双方且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598532号鱿鱼图形商标(详见附图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
2015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598533号“轰炸大鱿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
2015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65419号鱿鱼图形商标(详见附图2),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
2015年4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10239号“轰炸大鱿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锥形纸袋、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板盒或纸盒、微波烹饪袋、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糖果包装纸、牛皮纸、纸箱、包装用塑料膜(截止)。
2015年5月28日,被告经营者朱xx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348282号“xx轰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截止)。
2015年6月7日,被告经营者朱xx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348275号“xx轰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非活)、鱼制食品、贝壳类动物(非活)、甲壳动物(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牛奶制品、腌制蔬菜(截止)。
2015年6月6日,原告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闵奕、公证处工作人员戴琦炀以及原告转委托代理人倪xx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在该计算机上的后续操作进行录像;
打开IE浏览器,计算机显示相关网页,打开网页的“工具”栏中的“Internet选项”,点击“删除”、“删除”、“确定”,并返回网页进行后续操作;
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inhuanet.com”,按回车键,显示“新华网”网页,计算机接入互联网状态正常;
在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大鱿鱼”,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美团网”,点击“百度一下”;
点击网页中“美团网团购吃喝玩乐好帮手,专业品质团购网”,在搜索栏中输入“xx轰炸大鱿鱼”,点击“搜索”;
将上述网页截屏复制到word文档并打印;
关闭“屏幕录像专家”软件,保存视频。
2016年6月27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019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网页截图,根据网页截图显示被告店铺门头印有“轰炸大鱿鱼”字样(详见附图3.1)。
2016年6月8日上午,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闵奕、公证处工作人员戴琦炀以及原告转委托代理人倪xx来到江苏省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南区1楼2-101的标有“xx”的经营店,倪xx用自己的手机登录美团,团购了一份“xx轰炸大鱿鱼”的优惠券,随后在该店购买了一份鱿鱼。
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购买鱿鱼进行拍照。
2016年6月27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0193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购买过程相关图片,根据图片显示,被告店面窗口右侧挂有“轰炸大鱿鱼”字样,窗口下方印有鱿鱼图形(详见附图3.2)。
另查明,原告(轰炸大鱿鱼)在第29届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上被授予2014优秀连锁品牌奖,原告在该展览会上进行了“轰炸大鱿鱼”广告宣传。
因本案所涉诉讼,原告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为4045元。
另外,原告为上述(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0193号、(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0194号公证共计支出公证费2080元。
被告经营范围为制售点心、小吃(酸辣粉、烧饼、烤肉),冷饮、热饮零售。
庭审中,被告称其出售的鱿鱼系将鱿鱼在铁板上煎熟之后出售,消费者可在店内食用也可以打包带走。
原告明确其在第29类上不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98532号、第12598533号、第1396541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经当庭对比,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及窗口挂有“轰炸大鱿鱼”招牌,店铺窗口下方悬挂的鱿鱼形象与原告注册的鱿鱼图形商标亦高度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制售产品的来源、特定的品质及加工方法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称其门头及招牌使用的为“xx轰炸”商标,并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美团网上的店铺照片虽在门头使用了“xx轰炸”字样,但在下方亦使用了“轰炸大鱿鱼”字样;
被告另一店铺照片中仅显示了“xx”字样,与下方“轰炸大鱿鱼”字样距离较远,并不在同一位置,且其窗口下方的鱿鱼图形与原告鱿鱼图形商标亦构成高度近似;
另外,被告所注册的“xx轰炸”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第35类,并非第43类(餐饮服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12000元。
因调解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本院减半收取为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小吃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