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2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华山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振宇,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派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奥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即在2016年4月1日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此类案件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基于一个并未生效的专利无效行政处理决定驳回起诉;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并非是终局决定,后续还有若干司法程序的审查,行政处理的审查与司法审查的价值取向并非一致,故法院均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继续审理或中止案件审理,而非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而本案奥森公司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5年,本案也在一审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施行日即2016年4月1日前已经针对奥森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奥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英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201320053040.3、名称为“一种笼式防护网及其所应用的笼式运动设施”的专利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赔偿英派斯公司50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森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英派斯公司所有的名称为“一种笼式防护网及其所应用的笼式运动设施”、专利号为20132005304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宣告英派斯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英派斯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英派斯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该条规定是为了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判效率,便于尽快解决纠纷所制定。
并且该条款属于程序性的规定,没有对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做出处理;
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另行起诉的情形,给予了权利人司法救济的途径。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已经宣告英派斯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英派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如果英派斯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且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行政判决撤销,则英派斯公司依法可以在行政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
综上,英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