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89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薛诚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经营者:薛诚。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薛诚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