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56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沙河镇利瑞商店,经营场所:烟台莱州市沙河镇民主街。
经营者:曲秀红,汉族,住烟台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青,女,住莱州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沙河镇利瑞商店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