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正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谷献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强,河北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发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上诉人新源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璐、杜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为:一、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基础上,另行判令赔偿185000元,即判令新源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二、判令新源发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与涉案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侵权情节、范围、性质和主观过错等因素不能完全匹配,甚至不足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次诉讼合理支出。
就本案侵权事实而言,涉案商铺为“新源发商贸城”的6家商铺,共计7次公证取证,涉及7件侵权商品,其中B区负一层2-11、13号商铺系重复侵权商户,涉案侵权商品和涉案侵权店铺的数量均远高于单个侵权商铺、单个侵权商品的类似案件,损害结果也应高于单个侵权商铺、单个侵权商品的类似案件,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前述侵权形态、侵权商铺和侵权商品数量、损害结果都不相匹配,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
就新源发公司的主观过错而言,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2年5月8日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后,同年6月8日向新源发公司寄送律师函,明确告知第一次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的商铺存在侵权售假行为,并明确要求市场管理方制止侵权,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
在收到新源发公司回函后不到半年时间,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13年1月24日又在重复侵权商户购买到侵犯同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足见新源发公司在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前提下,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与市场内涉案商铺持续侵权存在直接和关键的因果关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虽涉及1个重复侵权商铺,但结合(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0号、第00471号和第0047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谨慎举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复侵权商铺就至少4家,占本批次(共涉5个案件)涉案商铺(共9个)的近一半,足见新源发公司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职责之严重,主观过错之明显。
一审判决仅判决赔偿15000元显然不能令人信服。
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更是明确将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一审判决亦明确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
但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最终却确定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额为15000元,该赔偿额尚不足以弥补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维权开支的合理支出,更遑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外,一审判决将本案与(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5号合并赔偿15000元。
两案引证商标不同,权利基础不同,基于的侵权事实自然不同,合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便一审判决两案合并赔偿被二审法院认可,那么侵权人在同一侵权商品上侵犯多个引证商标的行为,其损害结果和侵权情节相比同一侵权商标侵犯单个引证商标要更大、更严重,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实难与侵权情节和侵权过错、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相匹配。
另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明确指出,“对于法律明文规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或者违反竞争法的行为,要准确定性,坚决制止,充分赔偿,绝不允许法外施恩。
要用足用好用活知识产权法律空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努力营造侵权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
”全国各地法院亦对侵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了赔偿力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及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针对与本案基本一致的案情,终审判令市场管理方与侵权商户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300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与当前全国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导向有所不符,亦与京津冀一体化司法大局不符,不足以发挥裁判文书的引导指引功能,不利于督促市场管理方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利于促进市场内各经济主体良性转型,亦无法体现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被上诉人新源发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我方与商户之间只是租赁关系和物业服务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新源发公司没有法律的授权对商户采用强制措施。
二、我方一审证据证实新源发公司通过口头、书面及公示的形式经常性多次引导商户规范经营,督促商户规范经营,我方履行了这样的行为。
三、本案中的购买行为并没有证据认定为多次和重复。
四、本案的物品购买费用总计为600余元,一审判决15000元已经超出了购买费用的20倍,不存在畸低的情况。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一审中诉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及“”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中“”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在商品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登记注册,注册号为241019号;
注册日期1986年1月15日,已续展有效。
路易威登马利蒂长期以来,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路易威登马利蒂仅通过网络直营销售其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截至目前,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北京、上海、广州、石家庄等31个主要城市设立了43家专卖店,在河北省市的专卖店位于石家庄市××区××街××花园先天下××中心××G2商铺。
2012年5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分别发现并委托代理人在新源发公司所经营的市场B区负一层涉案B1排09号摊位,B2排11号、13号摊位,B2排14、16号摊位,B3排02、06号摊位,B6排9号摊位,B8排13、14号摊位上购买了销售的“”标识等商品(男式、女式)钱包各一个,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路易威登马利蒂便委托代理人向新源发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告知以上商户停止售假行为,并要求新源发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以上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2年6月13日,新源发公司回函称,其已告知市场商户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售假行为。
2013年1月2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对新源发公司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新源发公司市场租赁经营的B区负一层2-11、13号商铺的商户仍在继续售假,并在该商铺又重复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钱包一个。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新源发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开办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路易威登马利蒂多次在市场的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证明新源发公司没有有效制止市场内各涉案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进一步扩大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损失。
因此,新源发公司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导致市场内商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故应认定新源发公司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并为市场内以上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新源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因此,新源发公司应为以上涉案侵权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判令:一、新源发公司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二、新源发公司连带赔偿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3.8万元;
三、新源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新源发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持续侵权行为,两次购买不能认定为多次;
三、我方已经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做到了引导和监督商户规范经营的义务,不应对商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我方与商户之间系租赁关系,商户有自己独立经营的营业执照,自己进货、销货是自己独立行为,我公司与商户是平等主体民事关系,没有执法权,在引导和监督之外并无能力保证各租赁商户无违规的行为;
五、我方与商户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我方存在故意侵权,没有证据证明;
六、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个案情况不同,北京秀水街和我方情况不同。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一家法国公司,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41019,该商标核准使用在: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公文箱(包);
公事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拐杖架(截止)等第18类商品上。
该商标已经续展有效。
2012年5月9日上午,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孟镇,在河北省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某、工作人员苗立荣的监督下,在位于河北省××××号“新源发商贸城”地下一层标有“丽人手袋B1排09号”店铺内选购了一个标有“”标识的商品包,价格为人民币195元;
地下一层标有“朱康军皮具河北总代理B2排13号”店铺内选购了一个标有“”标识的商品钱包,价格为人民币50元;
地下一层标有“照笙商行B2排14号、16号”店铺内选购了一个标有“”标识的商品钱包,价格为人民币260元;
地下一层标有“恒通箱包阿玛尼皮具B3排02号、06号”店铺内选购了一个标有“”标识的商品钱包,价格为人民币35元;
地下一层标有“鹏钇精品皮具B区6排9号”店铺内选购了一个标有“”标识的商品钱包,价格为人民币85元;
地下一层标有“天缘.佰合B8排13号、14号”店铺内选购了一个标有“”标识的商品包,价格为人民币50元。
对所购以上物品和相关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于2012年05月15日,分别制作了(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28、3829、3830、3831、3833号、3834号公证书。
商品包上印制有“”英文字母标识图案。
2012年6月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新源发公司发出了警告函,要求所有在“新源发公司”市场内的众多商户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合法享有的“”/“”/“”等注册商标的行为,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市场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的租赁合同,要求售假商户出具今后不再售假的承诺保证书。
新源发公司接此函后,于2012年6月13日回函:新源发公司一直倡导商户“诚信、文明、合法经营”,并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关执法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和守法宣传工作,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
由于各商户均是独立取得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新源发公司与各商户仅系物业管理关系或租赁关系,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新源发公司与各商户并无上下级之间的管辖关系,但新源发公司非常注重宣传教育,让各商户不要违法售假,如发现市场商户有售假行为,新源发公司将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等。
对于保证书,鉴于新源发公司与各商户之间仅是租赁关系和物业管理关系,彼此地位平等,新源发公司并无义务,亦无合法依据和权力强制要求商户出具相关保证。
但在法律范围内,新源发公司亦将配合包括贵品牌在内的各品牌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提升市场经营环境层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2013年1月24日上午,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程涛在河北省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某、工作人员苗立荣的监督下,仍在位于河北省××××号“新源发商贸城”地下一层标有“朱康军皮具河北总代理B2排13号”店铺内选购了商品钱包2个,其中一个标有“”英文字母的标识图案,价格人民币65元。
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于2013年1月25日制作了(2013)冀石燕证民字第939号公证书。
新源发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注册号第241019号、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
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28、3829、3830、3831、3833号、3834号、(2013)冀石燕证民字第939号公证书,以及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所提供的证据保全物品实包上的商品标识图案“”,与注册商标标识图案“”相比对完全相同。
新源发公司对比对的过程和事实结果予以认可。
同时新源发公司对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内容及事后新源发公司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回函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新源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4日,住所地为河北省××××号,法定代表人谷献余,公司经营范围:服装;
针织品;
日用百货;
文体用品;
五金电料的批发;
零售及进出口、市场房屋;
铺位的租赁与管理等。
张学谦(PeterHok-hymChong),男,1965年9月2日出生,(香港公民)身份证号为P530289(0)。
系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驻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及诉讼总监,从业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期4001室。
刘增仪,女,1984年6月3日出生,中国公民,身份证号为。
系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驻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从业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期4001室。
张学谦作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驻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及诉讼总监,于2013年9月16日,授权委托受托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驻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刘增仪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在对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经营市场内任何商户及其他任何相关侵权人单独或共同提起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
该授权内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2013)沪证经字第1567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3年9月16日,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驻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刘增仪,将其诉讼代理事项转委托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杰,由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杰为路易威马利蒂的代理人代为本案诉讼。
该授权内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2013)沪证经字第1567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还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持有注册号为第241019,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新源发公司所管辖的“新源发商贸城”市场内的地下一层涉案商户,未经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擅自非法销售与商标注册号为第241019“”英文字母图案相同的注册商品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权人的侵害。
新源发公司作为整个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无论是对店铺的对外出租户或是租赁经营户的租赁和经营行为,都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新源发公司虽然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该市场经营售假行为的店铺事后作出了积极相应的整改措施。
但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到该市场回访调查过程中,仍在相关店铺重复购买到涉案售假的侵权商品。
据此,新源发公司的管理措施不严谨、不到位、对市场进行清理查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检举揭发不及时,从而导致市场部分涉案店铺仍然出现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
新源发公司应当为其“新源发商贸城”地下一层市场的涉案售假商铺经营者的行为承担直接连带赔偿责任。
对新源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商户涉案2次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等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代理手续完备合法,新源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问题,由于新源发公司作为对所辖区“新源发商贸城”的经营监管者,未能做到对“新源发商贸城”地下一层市场涉案商铺违法经营销售行为的监管作用,导致“新源发商贸城”市场存在涉案商铺多次违法售假,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应当对新源发公司的行为依法加重惩罚。
但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将“新源发商贸城”所涉及的6家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对6家涉案商铺的经营持续时间,销售涉案假冒商品的行为,具体经济损失和影响难以确认,依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涉案6家商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合计总价为人民币675元,路易威登马利蒂直接请求判令市场管理者新源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人民币338000元的理由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证据予以支持。
据此,损失的赔偿额应依据新源发公司辖区“新源发商贸城”市场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性质,所处经营场所的环境,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情况和侵权情节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由新源发公司为以上涉案销售假冒的店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考虑到(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4号与另案(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5号为同一原、被告,所涉及的侵权商品标的物为同一件物品,该商品侵权物上同时涉及侵犯了两个注册商品标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241019号“和第241081号“”注册商标)。
依此,两案合并酌情赔偿人民币15000元为宜(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判令新源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人民币338000元的理由不具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源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新源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新源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5320元,新源发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交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证据,因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法定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从新源发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新源发公司不仅是涉案新源发商贸城的出租方,更是管理经营者,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有能力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力。
新源发公司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先行通知其涉案商贸城多家商铺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仍被发现存在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多起侵权行为,且有商铺存在重复侵权,新源发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为38000元。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虽考虑了侵权行为性质、所处经营场所的环境、当地的实际消费情况和侵权情节等因素,但未充分考虑新源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侵害商标和涉案产品的数量、实际维权费用等因素,导致确定赔偿数额过低,应予以纠正。
另外一审法院将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路易威登马利蒂两个商标分别审理却一并赔偿也考虑欠妥,鉴于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量,本案在赔偿数额上也一并确定为新源发公司两案共计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对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3544元,由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