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初15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明月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新一路4号2幢2号。
法定代表人:郭崇刚。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明月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