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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民初4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4号原告: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张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和被告张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捷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专利号为ZL20112050××××.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专利号为ZL2011205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塑料饭盒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弓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单;

证据2、产品目录;

证据3、价格表;

证据1、2、3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成本价、销售价以及2014年到2015年的销售额;

证据4、公证费发票、律师咨询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5、(2015)粤广广州第19493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证据6、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维持合法有效;

证据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8、专利年费缴费发票8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9、费用为1560元的机票行程单,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和3三份证据是英文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且其中显示的产品相关信息并非为被告制造、销售,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中因购买涉案产品时并非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亦没有进行清洁度检查,故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涉案专利仍处于无效宣告过程中;

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排除涉案专利仍然可以再次被宣告无效;

证据8和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和3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内容为英文而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翻译件,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以认定;

证据4和9分别为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咨询费和部分差旅费发票,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具体的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采纳;

证据5系对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系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系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虽未生效,但亦能参考说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系涉案专利年费缴费发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申请材料及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证据2、检索报告;

证据1、2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属于无效专利;

证据3、名称为“具有滑动锁扣的塑料饭盒”、授权公告号为CN202043753U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否认涉案专利目前的合法性;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专利权人为原告,且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有本质差别,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认可被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且无效宣告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和检索报告和涉案专利均有关联性,证据3中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辉捷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专利号为ZL20112050××××.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和4为其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包括盒体和扣设于盒体上部的盒盖,盒体和盒盖接合处设置有锁扣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机构包括在盒体至少一组对称边的外缘设置有可转动的弹性翻边,所述弹性翻边与盒体一体成型,弹性翻边通过翻折边与盒体连接并使弹性翻边向下逐渐张开,弹性翻边外侧设置有凸扣,凸扣由上至下逐渐外凸,所述盒盖的侧面设有与凸扣相配合的卡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在对应于盒体上缘处设置有凹槽,凹槽内安装有密封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翻边上设置有按压块。

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玉鸿购买涉案产品,并申请公证机构对购买涉案产品的询价及收货过程和被告公司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公证书载明,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488号钱路头直街的圆通快递服务站,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苏玉鸿收取了收件人姓名为“苏玉鸿”,圆通快递运单号码为100459388787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显示发货人单位为: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发货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十里铺。

经过拆封、拍照后放回产品并封存。

同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苏玉鸿登陆WWW.1688.COM网站,输入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后打开网页,网页显示了该公司介绍、产品供应、产品动态、公司档案等信息。

公司介绍中显示该公司为塑胶日用品专业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包含保鲜盒、密封罐等,业务联系人任萍红,以及联系电话、公司地址和网站主页等内容。

在苏玉鸿的亲淘软件的账号中查看购买涉案产品的询价记录,该记录中详细记载了购买名称为“张弓品牌粉色大号方形密封罐”产品的询价、下单和付款的过程,该产品成交的单价为9.98元。

在进行收货和对上述网页内容记录操作完毕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194933号公证书。

被告提交公告号为CN202043753U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公开日为2011年11月23日,其权利要求为:1、具有滑动锁扣的塑料饭盒,包括盒体和扣设于盒体上部的盒盖,盒体的外缘设有可转动的翻边,翻边设置有凸扣,盒盖的侧边设有与凸扣相配合的卡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在对应于翻边的外侧表面设有凸台,所述翻边通过卡槽安装有可上、下滑动的滑块,滑块在对应于卡槽位置处设有卡扣,滑块整体成型有顶杆,顶杆伸入翻边的内侧,滑块向上滑动时其顶杆插入翻边与凸台之间的间隙中;

滑块向下滑动时该顶杆的顶面于凸台底面下,翻边设有对滑块产生向上弹力的弹性元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滑动锁扣的塑料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性为整体成型于翻边上的塑料件,该弹性元件位于顶杆下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滑动锁扣的塑料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呈S型形状。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具有滑动锁扣的塑料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的内侧壁设有至少有两根竖向凸条,凸条与翻遍的外表面形成滑动接触。

另查明,被告张弓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注册资本为687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模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辉捷公司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包括盒体和扣设于盒体上部的盒盖,盒体和盒盖接合处设置有锁扣机构;

B、所述锁扣机构包括在盒体至少一组对称边的外缘设置有可转动的弹性翻边;

C、所述弹性翻边与盒体一体成型,弹性翻边通过翻折边与盒体连接并使弹性翻边向下逐渐张开;

D、弹性翻边外侧设置有凸扣,凸扣由上至下逐渐外凸;

E、所述盒盖的侧面设有与凸扣相配合的卡槽;

F、所述盒盖在对应于盒体上缘处设置有凹槽,凹槽内安装有密封条;

G、所述弹性翻边上设置有按压块。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包括盒体和扣设于盒体上部的盒盖,盒体和盒盖接合处设置有锁扣机构;

b、所述锁扣机构包括在盒体一组对称边的外缘设置有可转动的弹性翻边;

c、所述弹性翻边与盒体一体成型,弹性翻边通过翻折边与盒体连接并使弹性翻边向下逐渐张开;

d、弹性翻边外侧设置有凸扣,凸扣由上至下逐渐外凸;

e、所述盒盖的侧面设有与凸扣相配合的卡槽;

f、所述盒盖在对应于盒体上缘处设置有凹槽,凹槽内安装有密封条;

g、所述弹性翻边上设置有按压块。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和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和4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和G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以公告号为CN202043753U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为:所述弹性翻边与盒体一体成型,弹性翻边通过翻折边与盒体连接并使弹性翻边向下逐渐张开。

而公告号为CN202043753U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并无与“翻边和盒体之间设置翻折边,翻边通过翻折边与盒体连接并使翻边向下逐渐张开”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比公告号为CN202043753U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滑块等较为复杂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翻边和盒体之间设置的翻折边这一简单结构,实现了降低成本、简化结构、方便操作的有益技术效果。

综上,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比较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并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告以该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张弓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辉捷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设备,但并未举证证明专用模具、设备的存在及数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单价较低的日用品,被告张弓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87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专利号为ZL201120502213.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塑料饭盒产品;

二、被告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原告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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