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雷星亮,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云。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缪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峰,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星亮、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雷星亮、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星亮、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星亮、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雷星亮、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