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初13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高新区天美百货副食店。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万众星苑B区*号9门10门。
经营者:陈姗姗,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市高新区天美百货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