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54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家保,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周岭清、李佳,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悦悦,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居住地颍上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家保、高悦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夏家保、高悦悦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家保及其辩护人周岭清、李佳、被告���高悦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夏家保、高悦悦夫妻从网上购买硒鼓组件进行组装后,在未经惠普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组装的硒鼓上使用惠普注册商标,并将上述使用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易之天耗材店)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171509.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家保及其辩护人周岭清、李佳、被告人高悦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惠普商标注册证书、快递单据、银行交易明细单据、支付宝截图、淘宝网后台数据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关闭交易记录,证人张某、夏某1、兰某、冯某、聂某、夏某2、黄某、李某��高某、徐某等人证言,价格证明、鉴定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家保、高悦悦未经惠普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惠普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1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家保、高悦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夏家保、高悦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积极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夏家保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夏家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适当采纳。
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益,对被告人夏家保、高悦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家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悦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保喜审 判 员 张劲松代理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