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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旺兵与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186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刑初1186号
案件名称曹旺兵与曹雄辉、刘海波、李雄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18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批准逮捕,8月17日被羁押,8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秋燕,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系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李某、刘某、曹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及其辩护人黄秋燕、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被告人曹某乙、刘某、李某等人在其租赁的本市荔湾区河沙中路36号二楼的出租屋内非法加工生产假冒“BeLLE”、“BASTO”、“Tata”注册商标的鞋子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曹某甲负责采购原料、组织生产及销售,被告人曹某乙负责该生产窝点的管理及打包发货销售,被告人刘某负责猛鞋,被告人李某则负责开料。

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将被告人曹某乙、刘某、李某抓获,现场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316双,同时缴获送货单、衣车头、切皮机头、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缴获的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价格部门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共计人民币42380元。

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对缴获的送货单进行统计,从2016年4至6月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李某等人已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4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李某、刘某、曹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

2、被告人的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是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

2、被告人的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是初犯。

5、对价格鉴定结论中关于被缴获的20双鞋子的价格鉴定有意见,认为应以被告人供述的每双70至90元为标准计价。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被告人曹某乙、刘某、李某等人在其租赁的本市荔湾区河沙中路36号二楼的出租屋内非法加工生产假冒“BeLLE”、“BASTO”、“Tata”注册商标的鞋子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曹某甲负责采购原料、组织生产及销售,被告人曹某乙负责打包、发货,被告人刘某负责猛鞋,被告人李某则负责开料。

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将被告人曹某乙、刘某、李某抓获,现场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316双,同时缴获送货单、衣车头、切皮机头、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缴获的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价格部门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共计人民币42380元。

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对缴获的送货单进行统计,从2016年4至6月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李某等人已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465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鞋子(已拍照存档),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龙旺鞋业送货单》,归案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庞某、袁某乙、萧某的证言及证人萧某对被告人曹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的照片笔录,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曹某乙、刘某、李某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李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中关于被缴获的20双鞋子的价格,认为应以被告人供述的每双70至90元为标准计价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鞋子、送货单、衣车头、切皮机头、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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