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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开河与孙福标、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6民初21号
案件名称余开河与孙福标、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开河,孙福标,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初21号原告余开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荣,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云清,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福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开河与被告孙福标、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因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开河及其委托代理赵志荣、潘云清,被告孙福标的委托代理人姜先杰,被告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开河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孙福标以个人名义先后注册了匡威(美国)、匡威(中国)、鑫耐克、匡威(金溪)等六家公司和七个注册商标。

从2012年上半年到2014年6月18日期间,经过两年的许可、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孙福标以其持有的七个注册商标为投资标的;

而原告则以自费市场中介服务、市场客户资源、支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购买匡威486431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三方授权为投资标的,双方确定了在国内市场合作开发被告七个商标品牌的生产、销售贴牌鞋业市场。

所得收入原、被告各占50%。

从2012年上半年到2014年下半年,被告只是从事收取和转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配合原告对第三方贴牌开发许可合同进行盖章认定,而原告则利用自身客户资源,自费对被告七个商标进行了一系列开发许可工作,先后与国内六家鞋企达成贴牌许可。

特别是与创力公司的合作,原告采取了引进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四项专利权的办法并对三家合作企业采取了违约终止、理赔,每年自毁收入100余万元方取得成功。

但被告在收到创力公司第一年(2013年度)200万元的匡威4864315号商标许可使用费后,却不依约转支付给原告。

迫使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各占50%的《商标合作协议》。

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违约终止三家损失15万元,而原告则损失了应收贴牌费39万元;

其次,被告只是支付了引见人方圆2万元介绍费,专利人3万元使用费,而对其中约定第一年应转支付给原告余款97.5万元则拒不履行。

到目前为止,连2014、2015年度的应转支付匡威4864315号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100万元也未支付。

自愿终止合作的“三球公司”和“繁星公司”二家企业,终止时约定其三十万元保证金归原、被告所有,但被告对其中的一半十五万元也不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支付独占许可商标使用费人民币97.5万元;

二、判令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二个合作厂实际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福标口头答辩称:涉案的合同及相关行为均是公司就商标的合作、许可等事宜而开展的相关活动,与孙福标个人无任何关系,孙福标个人无需向原告余开河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孙福标的起诉。

被告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依据本案相应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独占许可商标使用费人民币97.5万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2、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分三球公司和繁星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余开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

证明事项: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商标合作协议》。

证明事项:1、甲方名下的商标,只要是通过乙方的努力洽谈成交的个人或企业产生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按甲方占百分之五十,乙方占百分之五十分成。

2、商标许可使用费到甲方账户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乙方所得的百分之五十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不得拖欠,否则甲方要赔偿乙方十倍的补偿。

3、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孙福标身份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收款收据》。

证明事项:1、被告孙福标将第4864315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转让给原告。

2、原告为此付给被告15万元转让费。

证据四、《品牌合作协议》、《第4864315注册商标授权委托书》。

证明事项:1、2012年5月30日原告代理被告以第三人新泰厂签订了10年的品牌合作协议2、贴牌费用是每双鞋1.5元,20万双鞋总共是30万元,到2013年合同解除时,新泰厂只补给了原告6万元,为此原告损失了24万元。

3、第4864315注册商标的图形。

证据五、《商标使用合同》中两个补充协议。

证明事项:1、与三球公司签订了10年的品牌合作协议。

2、合同提前终止时,15万元保证金的一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证据六、《品牌授权合作协议书》、《生产加工销售委托书》、《授权证明书》、《聘任合同》。

证明事项:1、双方与第三人云周厂签订了5年的《品牌授权合作协议》2、到2013年1月18号合同解除时,原告损失了10万元的贴牌费和6万元的年薪。

3、云周厂并交付了15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原告解约后返还给了云周厂。

证据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事项:1、与第三人宝狐厂签订了3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到2013年1月18号合同解除时原告损失了5万元的贴牌费。

证据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事项:1、2013年1月8号,原告代理被告与创力公司签订了为期20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结合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三年每年200万元归原告所有,但应通过被告转支付给原告,后16年每年258万元归被告所有。

3、原告承诺于2013年5月8日前将授权于其他企业商标使用权终止并清理完毕。

证据九、三个《品牌合作授权解除协议》。

证明事项:1、为了满足创力公司签约的条件,原告提前解除了与新泰厂、云周厂、宝狐厂三家厂家的贴牌生产合作。

2、致使原告每年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收入。

证据十、《外观专利委托书》、《专利使用授权协议》。

证明事项:1、为了满足创力公司签约的条件,原告于1012年10月8日取得了发明人杨育弟发明的四项外观专利委托书。

2、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促成了安邦公司与创力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授权协议》。

证据十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书》。

证明事项:2013年1月18日与繁星公司签订了合作贴牌生产10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繁星公司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孙福标,合同提前终止后,该15万元的一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孙福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6月18日孙福标与余开河签订的《商标合作协议》。

证明事项:1、该份协议是双方对之前协议的变更之后形成的,是双方之间的最终合作协议,在该份协议的甲方处盖有五个公司的印章,而余开河提供的协议仅盖有三枚印章。

2、该份协议约定余开河的分配比例为百分之三十三,且取得分成的前提条件是余开河通过自己的努力洽谈成交而产生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证据二、创力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事项:与创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在签订后的第十天双方就将其作废。

被告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表》、4485492号商标详细信息、繁星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事项:1、余开河擅自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增加内容。

2、合同中我司许可繁星公司使用我方三个商标,但仅委托余开河代我公司管理其中一个商标,即4485492号商标,其百分之五十的分成权也仅限于这一个商标。

更为重要的是4485492号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

3、依照合同约定繁星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保证金性质,不属于利润,其无权要求分割。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孙福标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对方没将合同退还给我。

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合同最后的“同意作废”是被告单方面增加的。

对被告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保证金是对方单方提前解约的,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份协议已于当天被变更了,2、在这份协议中甲方处仅盖三枚印章,存在瑕疵。

对于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1、这份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余开河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4864315号商标许可给任何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但余开河违反该条约定,将商标许可给宝狐厂使用,并自行收取费用,因此我方已于2012年年底解除了该份合同并退还15万元款项给余开河,该份协议已经终止。

2、该合同只授权许可余开河在第25类旅游鞋和硫化橡胶布鞋上使用4864315号商标,并未授权其生产其他鞋子。

3、孙福标个人不是合同主体。

对于证据四,我们认为与本案焦点无关。

对于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1、在三球公司这笔业务中,公司确实委托了余开河对9624531号商标进行管理并有权分成,但仅限于这一笔业务,其不能以该商标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

2、委托书约定的是利润的一半分成,但涉案的15万元款项是保证金性质,不属于利润,余开河无权主张。

3、我方公司尚未与三球公司解除该份合同,15万元保证金如何处理尚无定论。

对于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焦点无关。

对于证据七,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余开河存在违反双方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我方才行使解除权解除了该份合同。

对于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1、该合同签订后的第十天双方就将该合同作废,我方并未收到第一年的商标使用费200万。

2、该笔业务与余开河没有任何关联,其无权提出任何主张。

对于证据九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焦点无关。

对于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焦点无关。

对于证据十一的三性有异议。

1、余开河擅自在合同中增加内容,属于伪造证据。

2、合同约定的15万元属于保证金性质,而非利润,余开河无权要求分割。

3、合同当中许可了繁星公司使用公司的三枚商标,但仅委托余开河对其中的一枚商标即4485492号商标进行管理,其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分成权也仅限于该4485492商标所产生的纯利润,但该枚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宣布无效。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三因被告提出反证且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六、九、十关联性不足;

证据五、能够证明本案焦点且形式符合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八因被告提交了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已作废或解除,故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因被告提出反证且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孙福标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本案焦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只是对保证金的理解各异,不涉及证据本身,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开始,被告孙福标以个人名义先后注册了匡威(美国)、匡威(中国)、鑫耐克、匡威(金溪)等六家公司和七个注册商标。

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采用被告许可原告居间介绍他人使用被告注册商标、原告收取利润分成的方式进行合作。

2012年8月26日,匡威(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瑞安市三球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球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了“授权三球公司使用注册号为第9624531号注册商标,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22年7月19日2012年9月8日,三球公司交15万元保证金给匡威(中国)有限公司”等条款。

2012年9月8日,匡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匡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负责三球公司许可使用第9624531号注册商标事宜,并约定所得利润双方各分成50%。

原告作为商标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合同最后一页加注:“三球鞋业授权自动放弃,15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三球公司也盖章确认。

2013年1月18日,金溪鑫耐克鞋服有限公司(被告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前身)与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繁星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繁星公司使用注册号为第4485492号商标、10095716号商标、10095954号商标,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合同签订日繁星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

原告作为商标代理人签字盖章。

同日,金溪鑫耐克鞋服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面管理繁星公司在使用第4485492号注册商标所设涉及的企业业务、质量监督、品牌策划等业务。

公司给予利润的50%作为分成。

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合同最后一页加注:“浙江繁星鞋业授权自动放弃,15万保证金不予退还”。

繁星公司也盖章确认。

2013年1月8日,匡威(美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创力塑胶实业有效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广东匡美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了“被告授权创力公司、匡美公司使用注册号为第4864315号商标和相关配套商标及专利鞋底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生产销售【(硫化胶鞋、注塑鞋、冷粘鞋男码、女码、童鞋码系列产品)面料及皮质不限】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33年1月7日,期间收取19年商标使用费,前三年使用费每年为200万元人民币,后16年为每年258万元,每年应在1月8日前付清商标使用费”等事项。

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3年1月18日,匡美鞋业与被告匡威(美国)有限公司补充约定,双方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废。

经查,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

2014年6月18日,被告匡威鞋业(金溪)有限公司、花花公子有限公司、老人头(台湾)有限公司、匡威(中国)有限公司、匡美(美国)有限公司与原告余开河签订商标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被告匡威鞋业(金溪)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将本公司名下商标委托原告在中国大陆进行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宣传推广,寻求企业合作,协助企业全面策划发展;

双方约定,只要是通过原告的努力洽谈成交的个人或企业所产生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按被告等五家公司占50%,原告占50%分成;

原告寻求企业合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商标合作方面的协议、合同全部作废,一切以本协议为准,互不追究以前所发生的事情”等事项。

后双方对该合同分成条款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被告等五家公司占67%,原告占33%分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独占许可商标使用费人民币97.5万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2、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分三球公司和繁星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法律依据是什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13年1月8日匡威(美国)有限公司与创力公司、广东匡美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前三年的商标使用费为每年200万元,但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无权就该合同主张权利。

且2013年1月18日,匡美鞋业与匡威(美国)有限公司补充约定,双方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废,各方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再者,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孙福标皆非该合同主体。

被告孙福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是以匡威(美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不能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独占许可商标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2年8月26日匡威(中国)有限公司与三球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3年1月18日被告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与繁星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都就保证金事宜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因故解除后,合同各方也注明该保证金不予退还。

关于原告能否分享30万元保证金,首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就繁星公司的保证金15万元主张权利,因为与三球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体为匡威(中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二被告。

其次,根据2013年1月18日的委托书,原告享有的只是是纯利润的分成权。

被告与繁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目的,是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

而利润则是收入和费用的差额,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根据2014年1月18日繁星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繁星公司因提前放弃商标使用授权导致保证金不予退还,更加证明了该保证金起的就是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不能归入利润的范围。

因为提前解约会对商标持有人不可避免的造成逾期收益的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目的之一正是为了填补商标持有人的损失。

因此,原告不能将该保证金归入利润的范围并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对被告孙福标的起诉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而对被告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的起诉亦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福标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5元,由原告余开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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