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咸田三区二巷13号101,组织机构代码:326263724。
法定代表人:曾仁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翔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科技创业大厦七层l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4293640。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翔鹏,被上诉人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2、驳回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赵晓勇之间签署的是排他许可合同,赵晓勇并未提交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反而亲自于2016年4月向另一案外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
因此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有单独起诉的权利。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根据赵晓勇的书面授权,该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015年11月2日,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赔偿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000元(其中律师费140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5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晓勇于2013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美容喷雾仪”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5××××.5。
2015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8月15日,赵晓勇与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期限自2014年8月25��至2020年8月24日,专利权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6月20日,赵晓勇又出具《授权书》,载明:赵晓勇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1日。
在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过程中发现的任何专利侵权行为,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共七幅图。
主视图整体为倒梯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高度约为下半部分的三分之一。
下半部分正中有一长方形部件。
后视图整体为倒梯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高度约为下半部分的三分之一。
左视图整体为倒梯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高度约为下半部分的三分之一。
右侧边缘处有一竖形长条状部件,中部有一棱状凸起。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仰视图整体呈菱形,右侧有一长方形部件。
立体图为一上端平面为菱形的柱体,上半部分为透明材质,可见内部有一圆形小孔,下半部分正中有一长方形部件。
使用状态图即为下半部分正中的长方形部件被向下推拉后,呈现一圆形小孔。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5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1、2015年8月31日,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深圳市仁致兴盛”后,点击搜索结果页第一个链接,进入的页面上端有“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字样,侧端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该店铺���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1个被诉侵权产品。
2、2015年9月6日,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
次日,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公证处查看货物,当场拆封后,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拍照、封存。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红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一份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封面有“MESOLA”标识,显示产品名称为“X007纳米美容水润仪”,说明书末页印有运营商“深圳市仁致兴盛有限公司”、生产商“深圳市兴锐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上也印有“MESOLA”标识。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相同。
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图片进行对比,相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为倒梯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高度约为下半部分的三分之一。
下半部分正中有一长方形部件。
从后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为倒梯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高度约为下半部分的三分之一。
从左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为倒梯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高度约为下半部分的三分之一。
右侧边缘处有一竖形长条状部件,中部有一棱状凸起。
右视图均与左视图对称。
使用状态图均显示下半部分正中的长方形部件可向下推拉,呈现一圆形小孔。
不同之处在于:1、从仰视图看,专利整体呈菱形,右侧有一长方形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近似半圆形,右侧有一不规则凹陷处,其中设置有两个接口。
2、从立体图看,专利为一上端平面为���形的柱体。
被诉侵权产品上端为两个拼接的圆弧组成的平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相近似。
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3014××××.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单据,该专利名称为充电宝(带纳米喷雾仪)申请日为2015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
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已获得专利。
另查,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其经营范围包括美容仪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依据为请求法院适用法定酌定赔偿。
��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2000元,包括律师费140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5000元。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代理费为20000元的聘请律师合同,未提交差旅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ZL20133055××××.5ZL2013305500603.5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纳米美容水润仪”,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为“美容喷雾仪”,二者属于同一类别,经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以及赔偿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虽有开发美容仪器的资质,但是其在网店上登载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中也显示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为运营商,生产商为案外人。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公司指控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制造侵权并主张销毁生产模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庭后补交了赵晓勇出具的《授权书》,证明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1日专利权人赵晓勇授权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实施过程中发现任何专利侵权行为,有权以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因此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53014××××.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不能对抗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故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以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因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致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损或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并参考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酌情判定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5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4月,案外人赵晓勇作为原告,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其名称为“美容喷雾仪��(专利号为ZL2013305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该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浙0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赵晓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55××××.5“美容喷雾仪”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赵晓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赵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晓勇于2013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美容喷雾仪”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该专利至���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2014年8月15日,赵晓勇与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专利权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6月20日,赵晓勇又出具《授权书》,载明:赵晓勇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1日。
在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过程中发现的任何专利侵权行为,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
根据���述授权文件,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排他实施许可人,可以在专利权人赵晓勇不起诉的情况下,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赵晓勇虽然于2016年4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但是该案被告与本案被告无关,不影响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此外,由于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提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上诉人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宁波吉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美容喷雾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对比,相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为倒梯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高度约为下半部分的三分之一。
下半部分正中有一长方形部件。
从后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为倒梯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高度约为下半部分的三分之一。
从左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为倒梯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高度约为下半部分的三分之一。
右侧边缘处有一竖形长条状部件,中部有一棱状凸起。
右视图均与左视图对称。
使用状态图均显示下半部分正中的长方形部件可向下推拉,呈现一圆形小孔。
不同之处在于:1、从仰视图看,专利整体呈菱形,右侧有一长方形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近似半圆形,右侧有一不规则凹陷处,其中设置有两个接口。
2、从立体图看,专利为一上端平面为菱形的柱体。
被诉侵权产品上端为两个拼接的圆弧组成的平面。
本院认为,上述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普通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