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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与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540号
案件名称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与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鲍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银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梁碧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盛公司)、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达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万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万恒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近似;

2.荣达盛公司并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4.万恒通公司并未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唯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万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万恒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唯煌公司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万恒通公司并未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万恒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存在细微差别,两者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2.荣达盛公司、唯煌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荣达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没有过高。

万恒通公司以荣达盛公司、唯煌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唯煌公司、荣达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唯煌公司、荣达盛公司连带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唯煌公司、荣达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恒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08××××.1、名称为“床头柜(CTG-6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2015年3月17日,万恒通公司向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专利纠纷投诉站(以下简称展览会投诉站)提起投诉,投诉唯煌公司在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展出的沙发展品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展览会投诉站予以受理,荣达盛公司对此出具答辩书,认为涉嫌侵权的床头柜为现有设计,而且该床头柜与万恒通公司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荣达盛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展览会投诉站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东快维(家展)撤[33届]2号通知书,认定唯煌公司参展的床头柜展品涉嫌侵权,要求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组委会撤出涉嫌侵权展品。

一审法院应万恒通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展览会投诉站作出该通知的卷宗材料,其中包括涉嫌侵权的床头柜展品照片、标识有“蒙蒂塞洛”字样的宣传册以及标识有“唯煌家具陈柯龍”的名片,经查,宣传册背面标示了荣达盛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以及公司网站等信息,宣传册里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片正面和背面均标示有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名片背面还显示有:“唯煌公司名下品牌:假日森林、蒙蒂塞洛”,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以无法确认宣传册和名片的来源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万恒通公司主张上述该照片显示的床头柜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将上述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均由抽屉和柜脚两个部分组成,两者的相同点是:1、抽屉整体分为上柜和下柜,下柜表面刻有一个长方形图案,方形图案中间为C形把手;

2、抽屉下方有波浪形木板,左右两端分别连接着柜脚;

3、四根柜脚为波浪状,柜脚表面刻有与柜脚形状一致的图案。

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上柜的把手为C形把手,而涉案专利抽屉上柜的把手为圆形把手。

荣达盛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73006××××.X、名称为“床头(ST02NS)”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9月3日,专利权人为林国荣。

对此,万恒通公司认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一审法院对比,两者均为抽屉和柜脚组成,抽屉整体分为上柜和下柜,抽屉下方有波浪形木板,左右两端分别连接着柜角,四根柜脚呈波浪状。

两者的不同点包括:1、抽屉的尺寸大小不同,对比文件显示床头柜抽屉的长度小于被诉侵权产品抽屉长度,宽度大于被诉侵权产品抽屉宽度;

2、对比文件显示床头柜抽屉上有花纹图案,上下柜的花纹图案对称,而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上没有花纹图案,下柜有一长方形图案;

3、对比文件显示床头柜抽屉上下柜的把手为圆形把手,而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上下柜的把手为C形把手;

4、对比文件显示床头柜抽屉下方的波浪形木板有花纹图案,而且有两个突起的角,而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下方的波浪形木板没有花纹图案,也没有突起的角;

5、对比文件显示的床头柜四个柜角的弧度小于被诉侵权产品四个柜角的弧度;

6、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有一个长方形图案,而对比文件显示床头柜左视图没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荣达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包括唯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亮,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设计研发等;

唯煌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设计、生产及销售;

“蒙蒂塞洛”商标的申请人为荣达盛公司,申请日期是2013年10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

万恒通公司就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指控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侵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13号;

万恒通公司还指控唯煌公司、荣达盛公司侵害其另案专利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万恒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08××××.1、名称为“床头柜(CTG-6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床头柜,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均由抽屉和柜脚两个部分组成,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抽屉上柜的把手形状不同,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展览会投诉站作出的东快维(家展)撤[33届]2号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的内容可知,唯煌公司在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名片标识了唯煌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等信息,一审法院认定唯煌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的宣传册和名片亦标识了荣达盛公司的名称、地址、网站以及荣达盛公司的“蒙蒂塞洛”商标等信息,结合荣达盛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问题向展览会投诉站提交答辩状承认涉嫌侵权产品为其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荣达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万恒通公司指控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共同侵权的问题,涉案展位属于唯煌公司所有,相应的名片不仅标识了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还标识了唯煌公司名下品牌包括假日森林和蒙蒂塞洛,而且荣达盛公司的股东徐银亮也是唯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主张唯煌公司仅是协助品牌推广,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并提供了《协助推广协议》及《协助推广协议补充协议》为证,但由于荣达盛公司与唯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万恒通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亦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万恒通公司还主张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荣达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问题,经查,荣达盛公司提交的第ZL20073006××××.X号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早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经一审法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显示的产品在抽屉的尺寸大小、形状、把手、花纹图案、抽屉下方波浪形板的形状、柜脚的弧度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荣达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万恒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唯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荣达盛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万恒通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万恒通公司因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又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万恒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荣达盛公司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80000元,唯煌公司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唯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万恒通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8××××.1、名称为“床头柜(CTG-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荣达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万恒通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8××××.1、名称为“床头柜(CTG-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印制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三、荣达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唯煌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万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万恒通公司负担1000元,荣达盛公司、唯煌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荣达盛公司承认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但以未有证据证明销售行为为由,否认存在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万恒通公司是名称为“床头柜(CTG-601)”、专利号为ZL20113008××××.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

2.上诉人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

3.一审判赔数额及相关销毁的判项是否妥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床头柜,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由抽屉、柜脚组成,整体呈立方体;

2.二者抽屉均为两个,且上下排列,抽屉面板中间位置均设有把手,抽屉下方均有弧形面板;

3.下抽屉把手均为C型,面板中间均有长方形线条的凹陷;

4.抽屉下方四角均设置波浪状柜脚,柜脚表面有与其形状大致相同的图案,柜脚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二分之一。

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抽屉把手为圆形,涉案专利上的抽屉把手为C形。

由上述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大致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上抽屉的把手形状,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荣达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荣达盛公司、唯煌公司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的问题荣达盛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

一般来讲,生产、许诺销售产品的目的均是为了销售产品,荣达盛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综合考量。

荣达盛公司借助唯煌公司的展会展位宣传其产品,并印制了载有荣达盛公司信息的名片、产品宣传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广作出了积极努力。

更为重要的是,荣达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展会、南京市网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荣达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荣达盛公司仅以本案没有实际销售的证据为由,否认其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唯煌公司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展览会投诉站取得的名片上载有唯煌公司、荣达盛的名称、商标,并载有唯煌公司的销售电话、网址,唯煌公司还为荣达盛公司提供展会展位,并将荣达盛公司享有的“蒙蒂塞洛”商标宣传为“唯煌公司名下品牌”,本院据此认定唯煌公司与荣达盛公司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唯煌公司上诉称其与荣达盛公司签订的《协助推广协议》及《协助推广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唯煌公司协助荣达盛公司推广“蒙蒂塞洛”系列产品,展会上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由荣达盛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其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鉴于唯煌公司与荣达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两份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万恒通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这两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仅能证明唯煌公司与荣达盛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能对抗万恒通公司。

故唯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及相关销毁的判项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万恒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荣达盛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荣达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荣达盛公司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荣达盛公司关于其成立时间短、销售网络不成熟、侵权情节轻微,因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如上所述,本案中荣达盛公司、唯煌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该判项不会给荣达盛公司、唯煌公司带来不合理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的相关销毁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荣达盛公司、唯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上诉人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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