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7556号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张渚镇立明麻将机店,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迎春新村19幢23号101室。
经营者卢正全。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张渚镇立明麻将机店(以下简称立明麻将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中松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立明麻将机店的经营者卢正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松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立明麻将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其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为商标注册号为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5年9月1日,其经调查发现立明麻将机店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立明麻将机店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7日对立明麻将机店作出了宜工商案处字(2015)第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认为,立明麻将机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立明麻将机店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其享有商标权的知名度,立明麻将机店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公司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立明麻将机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其诉讼请求。
立明麻将机店辩称:虽然其店内有2台侵犯松冈公司商标权的麻将机机芯,但是其中一台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符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另外一台虽然不能证明合法取得,但并未对外销售,未产生社会危害,且已接受了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冈公司系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9月2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松冈公司打假专员的投诉后,在其陪同下对立明麻将机店进行检查,发现立明麻将机店销售的2台麻将机机芯均因突出使用的“雀友”与松冈公司在同种商品上注册使用的“雀友”商标相同且未经商品注册人的许可。
松冈公司当场出具了鉴定书,认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27日,宜兴市市场监督局出具宜市监案字(2015)第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立明麻将机店于2015年8月26日从一个上门兜售的李姓外地人手里以500元/台的价格购进标注“上海雀友”的麻将机机芯一台,以1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于2015年8月25日在慈溪市龙雀健身器材厂企业网站上以1500元/台的价格购进标注“MOONBIRD”、“雀友麻将机(中国)有限公司监制”的麻将机机芯一台,以2000元的标价对外销售。
至被查时止,上述2台麻将机机芯均未销售。
另载明,立明麻将机店销售商标侵权的标注“雀友麻将机(中国)有限公司监制”的麻将机机芯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能提供供货者慈溪市龙雀健身器材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收款收据,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销售商标侵权的标注“上海雀友”的麻将机机芯,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但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对立明麻将机店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雀友麻将机(中国)有限公司监制”的麻将机机芯;
2、没收标注“上海雀友”的麻将机机芯1台;
3、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松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对于立明麻将机店内销售的标注“雀友麻将机(中国)有限公司监制”的麻将机机芯,由于立明麻将机店说明了合法来源,松冈公司表示放弃追究立明麻将机店针对该台麻将机的任何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松冈公司作为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所引证的注册商标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28类,为同类商品。
立明麻将机店销售的麻将机机芯标注的“雀友麻将机(中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雀友麻将机(中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立明麻将机店的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立明麻将机店抗辩其中一台是合法取得,松冈公司已放弃要求针对该台麻将机的任何侵权责任,另一台麻将机已被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松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立明麻将机店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松冈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立明麻将机店又抗辩并未对外销售、未产生危害,但其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销售盈利,侵犯了松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对松冈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松冈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立明麻将机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立明麻将机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松冈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明麻将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松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立明麻将机店负担650元,由松冈公司负担150元。
立明麻将机店应承担的款项已由松冈公司垫付,立明麻将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松冈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