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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民初81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81号原告:孔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平。

原告孔玮诉被告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魁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8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063008××××.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拓普莱特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原告孔玮,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

原告为上述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

后原告发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丰港南通港路安装带有被告铭牌的路灯52盏,海港新城花园路(即原告调查笔录中所称的迪拜港路)安装的路灯148套(灯头是296盏)亦由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路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灯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宁钟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

证明拓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授权公告日日为2007年2月14日。

2、专利权登记簿副本及技术转让合同。

证明拓普莱特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照明公司”),而托普照明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孔玮。

涉案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原告享有合法的诉权。

3、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影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状态。

4、律师调查笔录及工程合同。

证明盐城市大丰市大丰港南通港路安装带有被告铭牌的路灯52盏及大丰港经济区海港新城花园路(即原告调查笔录中所称的迪拜港路)安装有其所采购的路灯148套(灯头296盏)。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托普莱特公司,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2007年5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名称发生变更,变更为托普照明公司;

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发生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玮。

2014年7月1日,原告孔玮(甲方)与托普照明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约定乙方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甲方。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

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甲方、乙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灯魁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日,其注册资本5005.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灯杆、高杆灯、照明器材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6年7月6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大丰港经济区海港新城花园路(现迪拜港路)路灯的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工程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证明案涉路灯合同总价为78万余元,目前已付款项共计60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09年9月,发包人大丰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灯魁公司签订《大丰港经济区海港新城花园路路灯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丰港经济区海港新城花园路路灯工程;

工程地点:大丰港经济区海港新城花园路;

承包范围:路灯148套及配套设施供应安装调试;

合同工期为自进场之日起15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78.78万元;

工程款支付办法:本工程没有预付款,中标人材料设备全部运至施工现场付合同价款的40%,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二年内分两次结清余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律师调查笔录所附照片中记载的路灯灯头。

原告孔玮认为,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可以看出,灯具整体呈现花苞状,灯具背部的轮廓呈弧形,灯具背面从灯尾一直延伸至灯头呈现剪刀状。

从仰视图可以明显看出灯具是椭圆形开口设计。

经比对,涉案路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高度近似,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在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南通港路两侧所安装的被控侵权路灯共计52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发生了专利权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玮。

依原告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托普照明公司《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对于专利授权公告日后至专利权转移前的侵权行为,原告亦有权提起诉讼。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为相同产品,均为路灯灯具。

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仅有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影响,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灯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维权合理费用系原告为维权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交易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灯魁公司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负担4640元,被告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

(此款已由原告孔玮预交,被告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孔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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