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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2民初50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民初50号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蝴蝶山西路** 经营者:卢焕杰。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停止侵犯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00423号、第1397540号、第1397536号、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判令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赔偿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万元;3.判令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7类(商标注册证:第800423号)、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1397540号、第1397536号、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

在中国,小天鹅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销售侵犯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8月18日,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因销售侵犯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

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销售侵犯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给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侵权。

故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释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其不要求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未作答辩。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9日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397540号、第1397536号、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第800423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397540号商标为“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过滤设备,车辆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吹风,厨房用控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第1397536号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过滤设备,车辆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吹风,厨房用控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第1354360号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第1354340号商标为“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第800423号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12月21日至2005年1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为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免检产品,在2011年度、2012年度我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小天鹅”牌洗衣机获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荣誉。

“小天鹅”品牌获得过“2006中国网友喜爱的家电行业十佳品牌奖”、2012-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等荣誉,2013年的品牌价值被评为193.08亿元。

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于2006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者为卢焕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营业地址为柳州市××××号。

2014年11月卢焕杰因从2004年起至2014年8月18日被查获时止,在柳州市蝴蝶××号××层内门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家电,被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和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查处没收的商品中有并列使用和“小天鹅”文字作为标识的各类型燃气热水器共16台,价值2000元。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公司与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委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活动,约定的律师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397540号、第1397536号、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第800423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依法追究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销售的热水器上使用了“小天鹅”文字、图形及组合的商标与该公司的商标完全一致,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卢焕杰,该经营部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1月11日,登记经营地址为柳州市××××号。

而卢焕杰从2004年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均在柳州市××××号门面销售小家电。

据此,可以认定2006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小家电。

工商行政部门于2014年8月18日在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查获的16台燃气热水器上均并列使用和“小天鹅”文字作为标识,从上述标识突出使用的状态和使用位置,可以认定系作为商标使用。

上述16台燃气热水器使用的标识与第1354360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使用的“小天鹅”标识与第1354340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其商品种类亦属于上述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热水器的一种。

因此,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销售的上述16台燃气热水器侵犯了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因销售侵权产品亦属于侵犯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397540号、第1397536号、第800423号商标,因经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并不包含热水器,与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销售的燃气热水器非同一种商品,故本院对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侵犯其对第1397540号、第1397536号、第800423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虽然在本院送达的过程中发现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现已不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但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已经停止销售侵犯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登报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但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对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誉产生了不利影响或使相关公众对“小天鹅”品牌产生负面评价,故对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经济损失请求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打假费、差旅费。

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无法查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且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选择要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被查处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经营期限以及“小天鹅”品牌的知名程度,且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进行调查、取证及诉讼必须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三、驳回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杰达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文泉 审 判 员  周 琳 代理审判员  李 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白 琳 附:证据目录清单 第一组证据: 1.公证书号(2013)锡梁证经内字3045、3046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39754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公证书号(2013)锡梁证经内字3041、3042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39753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公证书号(2013)锡梁证经内字3047、3048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35436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4.公证书号(2013)锡梁证经内字3043、3044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35434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公证书号(2013)锡梁证经内字3039、304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80042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二组证据: 1.(2013)锡梁证经内字3037号《公证书》,内容为《驰名商标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38号《公证书》,内容为《产品质量年检证书》、三份《荣誉证书》、三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三组证据: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柳鱼工商处字[2014]第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清单第0818号、0818-1号、查处过程中记录的图片。

第四组证据:《聘请律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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