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2504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和欢,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欢欢玩具经营者。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和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和欢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和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