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2600号原告:成都市锦华实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校办工业园区内瓦鸟子林村2组。
法定代表人:甄武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鹏,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盛杰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外光荣小区银沙北街71号1层71号。
法定代表人:甄海祥,职务不详。
第三人:崇州中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康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敏,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锦华实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实用电器)与被告成都盛杰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翔商贸)、第三人崇州中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实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锦华实用电器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锦华实用电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盛杰翔商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锦华实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市锦华实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