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肖永初,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住所: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肖赫,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湖南省浏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植物园路95-1号A栋501。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永初、肖赫诉被告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540645.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
原告肖永初、肖赫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对本案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永初、肖赫的撤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也没有规避法定义务,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永初、肖赫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肖永初、肖赫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肖永初、肖赫。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