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4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存杰,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商贩,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良,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支斌,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伟,曾用名邬德伟,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抓获,11月1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臻,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5月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四香,女,1980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5月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彬,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11月8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敏,女,1970年1月1日出生,商贩,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3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毛贞,女,1976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3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政军,曾用名蒋海军,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9月8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解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灵璧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淑芳,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无业,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建新,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无业,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2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彬、邬伟、廖敏、毛贞、蒋政军、王海臻、王四香、刘淑芳、张建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解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皖132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邬伟、王海臻、王四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蒋存杰自2014年起从山东省、河南省购买生产假冒宣酒和柔和种子酒所使用的商标和包装材料,从被告人邬伟处购买散酒,在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廖敏在家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柔和种子酒,后雇请被告人蒋政军与廖敏一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宣酒,并将生产的酒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计146380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对蒋存杰生产假冒白酒场所及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宣酒242件、柔和种子酒93件,按蒋存杰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分别为37026元、13020元。
另扣押其“五菱”牌皖L×××××普通客车一辆、成品祥和酒92瓶和13箱、宣酒空酒瓶、宣酒二维码、种子柔和空酒瓶、古井贡酒(献礼版)酒瓶、酒瓶盖、口子窑酒瓶等物品。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扣押的包装材料均为假冒包装装潢。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春节后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蒋存杰分别以每件120元、130元的价格,销售给砀山县周寨镇经营超市的李某某柔和种子酒10件、宣酒1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2500元。
(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蒋存杰以每件120元的价格销售给砀山县朱楼镇北门村蒋某某柔和种子酒40件、宣酒4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9600元。
(三)2014年底至2015年8月,被告人蒋存杰以每件120元的价格销售给砀山县关帝庙镇高木庄村高某某柔和种子酒4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4800元。
(四)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存杰分别以每件160元、180元的价格销售给砀山县砀城镇周某柔和种子酒20件、宣酒10件,后周某退还蒋存杰8件宣酒,非法经营数额为3560元。
(五)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存杰以每件130元的价格销售给砀山县砀城镇七神庙村苏某某宣酒3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900元。
(六)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存杰以每件120元的价格销售给砀山县砀城镇自卫新村陈某某宣酒3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600元。
(七)2014年三四月至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存杰以每件140元、210元的价格销售给砀山县玄庙镇贾庄村村民吴某某柔和种子酒20件,宣酒20件,后吴某某退给蒋存杰宣酒12件、柔和种子酒4件,蒋存杰实际销售给吴某某宣酒8件、柔和种子酒16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920元。
(八)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蒋存杰以每件125元的价格,通过送货、物流的方式销售给宿州市埇桥区何某宣酒51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63250元。
(九)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蒋存杰通过送货、物流的方式销售给宿州市埇桥区张某某宣酒410件,125元一件,非法经营数额为51250元。
二、2014年至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振良从山东省、河南省购买宣酒、种子等白酒包材,从被告人邬伟处购买散酒,与被告人毛贞在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柔和种子酒。
后雇请被告人王四香、王海臻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宣酒,并销售牟取利益。
以上两种酒销售金额计130700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对李振良生产假冒白酒场所及仓库进行搜查,扣押宣酒464件、柔和种子酒542件,价值计95950元。
另扣押打码机2个、宣酒产品检验合格证1650张、古井内盒2800个、宣酒内盒及“五菱”牌皖L×××××货车、“五菱”牌皖L×××××货车各一辆等。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扣押的宣酒、内盒等包装材料均为假冒包装装潢。
被告人李振良、毛贞非法经营数额为226650元;
被告人王海臻、王四香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5280元。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间,被告人李振良销售给解军宣酒350件,每件110元;
柔和种子酒100件,每件85元,非法经营数额为47000元。
(二)2015年间,被告人李振良销售给宿州市埇桥区张某某宣酒50件,每件105元,非法经营数额为5250元。
(三)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振良销售给砀山县砀城镇健康路王某某柔和种子酒80件,每件85元,宣酒50件,每件11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12300元。
(四)2015年间,被告人李振良通过物流经孟某某向他人销售宣酒630件,每件105元,非法经营数额为66150元。
三、被告人陈彬从江苏、山东、河南等地购买生产假酒所使用的假冒商标和包材,从被告人邬伟处购买散酒,在砀山县砀城镇苇子园村戚楼租用民房作为生产场所,雇请被告人刘淑芳、张建新生产假冒的六年口子窖、宣酒进行销售。
2015年六七月间,陈彬驾驶其“北京旗玲”牌皖L×××××货车装载假冒的六年口子窖150件,以每件150元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2500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对陈彬生产假冒白酒场所及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宣酒104件、六年口子窖65瓶,共价值34525元。
另扣押柔和种子酒263件、古井年份原浆(献礼)13件和宣酒小窑空酒瓶、六年口子窖空酒瓶、打码机、白色塑料桶、“北京旗玲”牌皖L×××××货车一辆等物品。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扣押的宣酒、口子窑等包装材料均为假冒包装装潢。
四、被告人邬伟明知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彬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酒,仍根据要求调制相应口味的散酒销售给三被告人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使用。
五、被告人解军自2015年以来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酒,而从李振良处购买了宣酒350件、柔和种子酒100件及牛栏山酒100件,后分别以每件180元、160元、90元的价格在灵璧县销售,共销售宣酒198件、柔和种子酒80件,牛栏山酒64件,销售金额为542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解军自李振良处购买的宣酒152件、柔和种子酒20件、牛栏山酒36件,共价值32720元。
原判根据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彬、廖敏、毛贞、蒋政军、王海臻、王四香、刘淑芳、张建新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彬、廖敏、毛贞、蒋政军、王海臻、王四香、刘淑芳、张建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蒋存杰、廖敏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6426元,情节特别严重;
蒋政军参与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67166元,情节严重;
李振良、毛贞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6650元,情节特别严重;
王海臻、王四香参与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65280元,情节严重;
陈彬、刘淑芳、张建新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4525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邬伟明知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彬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其销售散酒,与该三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应与三被告人对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57601元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解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廖敏、毛贞、蒋政军、王海臻、王四香、刘淑芳、张建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敏、毛贞、王海臻、王四香、刘淑芳、张建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振良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解军、蒋政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对被告人蒋存杰、李振良、陈彬、邬伟、廖敏、毛贞、蒋政军、王海臻、王四香、刘淑芳、张建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解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存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振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陈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邬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五、被告人廖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六、被告人毛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七、被告人蒋政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八、被告人王海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九、被告人王四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十、被告人解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四千元;
十一、被告人刘淑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二、被告人张建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假冒包装装潢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五菱”牌皖L×××××客车、“北京旗玲”牌皖L×××××货车、“五菱”牌皖L×××××货车、“五菱”牌皖L×××××货车等均予没收,因未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砀山县公安局负责处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蒋存杰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他仅生产假冒的宣酒,没有生产假冒的柔和种子酒;
2、他只卖给李某某20件种子酒,卖给蒋某某40件种子酒,卖给高某某30件种子酒,没有卖给周某20件种子酒,只卖给何某200件宣酒,卖给张某某180件宣酒,没有卖酒给苏某某、陈某某;
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蒋存杰仅生产假冒的宣酒,没有生产假冒的柔和种子酒;
2、原判认定蒋存杰向周某、陈某某销售假酒的事实错误;
3、原判认定蒋存杰向何某、张某某销售宣酒的数量及非法经营的数额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对蒋存杰从轻处罚。
李振良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他没有生产假冒的柔和种子酒,只向孟某某销售60件宣酒;
2、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李振良向孟某某销售假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原判认定李振良销售假酒的价格和非法经营的数额过高。
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振良减轻处罚。
邬伟上诉提出,他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邬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邬伟无罪。
王海臻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海臻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
王四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四香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四香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蒋存杰、李振良、邬伟、王海臻、王四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蒋存杰、李振良、邬伟、王海臻、王四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蒋存杰上诉提出他只卖给蒋某某40件种子酒的上诉理由。
经查:证人蒋某某证明,2015年春节前,蒋存杰以每件12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柔和种子酒40件、宣酒40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上诉人蒋存杰供述,2014年年底,他卖给陈寨的蒋某某柔和种子酒40件,每件120元,宣酒40件,每件12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蒋存杰卖给蒋某某柔和种子酒40件、宣酒40件的事实。
故上诉人蒋存杰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存杰上诉提出他只卖给高某某30件种子酒的上诉理由。
经查:辨认笔录证明,高某某依法辨认出蒋存杰是卖给其假酒的人;
证人高某某证明,蒋存杰销售给其40件柔和种子酒,每件120元;
上诉人蒋存杰供述,他卖给高某某柔和种子酒120件,每件120元。
以上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能够认定上诉人蒋存杰卖给高某某柔和种子酒40件的事实。
故上诉人蒋存杰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存杰上诉提出他没有卖给周某20件种子酒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蒋存杰向周某销售假酒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辨认笔录证明,周某依法辨认出蒋存杰是卖给其假酒的人;
证人周某证明,2015年春节前,蒋存杰销售给其柔和种子酒20件、每件160元,宣酒10件、每件180元,他知道是假酒后退还蒋存杰8件宣酒;
上诉人蒋存杰供述,2015年春节前后,他卖给周某20件柔和种子酒,每件160元,宣酒10件,每件18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蒋存杰卖给周某柔和种子酒20件、宣酒10件的事实。
故上诉人蒋存杰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存杰上诉提出他不认识苏某某,没有卖酒给苏某某的上诉理由。
经查:辨认笔录证明,苏某某依法辨认出蒋存杰是卖给其假酒的人;
证人苏某某证明,蒋存杰销售给其30件假冒宣酒,每件130元;
上诉人蒋存杰供述,他卖给苏某某宣酒30件,每件13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蒋存杰卖给苏某某30件假冒宣酒的事实。
故上诉人蒋存杰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存杰上诉提出他不认识陈某某,没有卖酒给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蒋存杰向陈某某销售假酒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依法辨认出蒋存杰是卖给其假酒的人;
证人陈某某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蒋存杰销售给其30件宣酒,每件120元,后来知道是蒋存杰自己生产的酒;
上诉人蒋存杰供述,2015年,他卖给陈某某30件宣酒,每件12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蒋存杰卖给陈某某宣酒30件的事实。
故上诉人蒋存杰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存杰上诉提出他只卖给何某200件宣酒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蒋存杰向何某销售宣酒的数量及非法经营的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辨认笔录证明,徐瑞英依法辨认出蒋存杰是在其经营的韵达物流公司向宿州市送假酒的人;
证人何某证明,他先后向蒋存杰购买了510件宣酒,每件125元;
上诉人蒋存杰供述,他卖给宿州市的何某500多件宣酒,每件125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蒋存杰卖给何某宣酒510件的事实。
故上诉人蒋存杰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存杰上诉提出他只卖给张某某180件宣酒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蒋存杰向张某某销售宣酒的数量及非法经营的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辨认笔录证明,徐瑞英依法辨认出蒋存杰是在其经营的韵达物流公司向宿州市送假酒的人,张某某依法辨认出蒋存杰是卖给其宣酒的人;
证人张某某证明,她从蒋存杰处购买假冒宣酒410件;
上诉人蒋存杰供述,他驾驶“五菱”牌皖L×××××号车和通过物流共销售给张某某约400余件假冒宣酒,每件125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蒋存杰卖给张某某假冒宣酒410件的事实。
故上诉人蒋存杰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存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蒋存杰仅生产假冒的宣酒,没有生产假冒的柔和种子酒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上诉人蒋存杰家中及位于砀城镇紫鑫花园的仓库、砀山县润达纺织厂东侧的仓库内,依法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宣酒242件、柔和种子酒93件及“五菱”牌皖L×××××号普通客车一辆等其他物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蒋存杰生产假酒的场所位于砀山县砀城镇气象巷的现场情况;
上诉人蒋存杰供述,自2014年,他购买柔和种子酒的假冒包材、标识等,并购买灌装白酒的工具及散酒,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柔和种子酒,2015年前后,他购买宣酒防伪标识、包材,使用原来的灌装白酒工具及散酒开始生产假冒宣酒;
原审被告人廖敏供述,她与蒋存杰从2014年生产柔和种子酒,2015年春节前后开始生产假冒宣酒。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蒋存杰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宣酒和柔和种子酒的事实。
故上诉人蒋存杰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振良上诉提出他只向孟某某销售60件宣酒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振良向孟某某销售假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辨认笔录证明,徐瑞英依法辩认出李振良是在其经营的韵达物流公司向宿州市、合肥市销售假酒的人;
证人孟某某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83××××0246、184××××1931、137××××5025,每次跟砀山卖假酒的人只是电话联系,告诉对方自己是“老孟”,他联系砀山人发货,2015年4月,他让此砀山人发了630件宣酒,每件105元,用“吊顶装潢材料”包装,这些酒是“小谢”要的;
上诉人李振良供述,他给合肥的“老孟”通过物流发了630件宣酒,每件105元,用“吊顶装潢材料”包装,“老孟”的手机号为183××××0246、184××××1931、137××××5025。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振良通过物流向孟某某销售宣酒630件的事实。
故上诉人李振良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邬伟上诉提出他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邬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邬伟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上诉人邬伟分别指认向蒋存杰、李振良、陈彬销售散酒地点;
上诉人蒋存杰供述,他从邬伟处购买散酒,邬伟到他生产酒的场所送过酒,看到了他生产假酒的设备和包装材料等,并为他调制宣酒口味的酒,邬伟知道他生产假酒;
上诉人李振良供述,他生产假酒的散酒是从邬伟处购买的,邬伟将散酒送到他生产假酒的院里,邬伟能看到院里存放的酒瓶和包装材料,他也给邬伟讲自己生产假酒,邬伟知道他生产假酒,他需要什么口味的酒,邬伟调好后送来;
原审被告人陈彬供述,他从邬伟处购买散酒,让邬伟调制不同口味的酒,邬伟应该知道是用来做假酒的;
上诉人邬伟供述,2010年前后,他受洋河龙凤酒厂的委托,生产红花瓷和兰瓷大曲酒,2013年至2015年间,他销售给蒋存杰散酒,到蒋存杰家送过五六次,2014年至2015年八九月份,他销售给李振良散酒,将车开到李振良家院内,送酒时间都是晚上,2014年11月至2015年,他先后三次给陈彬送散酒至砀山火车站西二三公里处310公路北的民房,他曾在丰县白酒厂干过勾兑员。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邬伟明知上诉人蒋存杰、李振良、原审被告人陈彬生产假酒,而向三人销售散酒的事实。
故上诉人邬伟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海臻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海臻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解军、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证言,上诉人李振良、王海臻、王四香及原审被告人毛贞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海臻、王四香受李振良雇佣生产假冒宣酒,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16528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王海臻判处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原判根据王海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王海臻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四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四香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四香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李振良供述,他与毛贞于2015年春节前在家中生产假冒宣酒和柔和种子酒,后雇请王海臻、王四香灌装和包装宣酒;
原审被告人毛贞供述与上诉人李振良供述一致;
上诉人王四香供述,2015年春节前,她与王海臻去李振良家生产、包装宣酒,毛贞教她们怎么干。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四香明知李振良、毛贞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帮助灌装、包装,显与李振良、毛贞系共同犯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根据王四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王四香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存杰、李振良、王海臻、王四香、原审被告人陈彬、廖敏、毛贞、蒋政军、刘淑芳、张建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上诉人蒋存杰、原审被告人廖敏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6426元,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被告人蒋政军参与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67166元,情节严重;
上诉人李振良、原审被告人毛贞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6650元,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王海臻、王四香参与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65280元,情节严重;
原审被告人陈彬、刘淑芳、张建新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4525元,情节严重。
上诉人邬伟明知上诉人蒋存杰、李振良、原审被告人陈彬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向其销售散酒,与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对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57601元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十一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解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蒋存杰、李振良、原审被告人陈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王海臻、王四香、原审被告人廖敏、毛贞、蒋政军、刘淑芳、张建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海臻、王四香、原审被告人廖敏、毛贞、刘淑芳、张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振良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解军、蒋政军认罪态度较好,对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蒋存杰、李振良、邬伟、王海臻、王四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