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伯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为尔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雪峰及委托代理人项伯辉、被上诉人迈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尔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销售发票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是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康健厂��。
因此,侵权人系该厂,而非为尔康公司。
二、即使为尔康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确定6万元赔偿额明显过高。
上诉人仅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了1件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的情节轻微。
三、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但经查询采购产品入库情况,发现上诉人曾于2013年6月向江苏康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公司)采购过迈瑞公司生产的BS200比色杯。
迈瑞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网上、网下均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上诉人从2006年即开始经营医用产品,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明知的,主观恶意明显。
(三)上诉人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利润高,一审判决确定6万元赔偿数额并不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为尔康公司的上诉。
迈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5年12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申请号ZL20052012××××.5)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公告号为CN2862037Y。
为尔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用于生化仪BS200的比色杯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迈瑞公司的第2005201206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请求判令为尔康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迈瑞公司第2005201206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赔偿迈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支付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1万元;
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2日,迈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2××××.5。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是由至少三个敞口的小杯组成的弧形杯链,每两相邻小杯顶面及前后面的上端之间均有连接筋,所述小杯下部为光学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上部内侧的同一水平位置,竖直向下设置两个等高度的安装定位柱套,该两安装定位柱套内分别设有竖直方向的安装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为圆孔或圆锥孔。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安装定位柱套为两圆柱体。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的顶面、每两相邻小杯顶面之间的连接筋向所述弧形杯链内侧、外侧径向延伸,形成内、外两条圆弧形的杯口凸缘。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安装定位柱套是在所述杯链内侧的凸缘下平面向杯底方向竖直延伸形成。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包括十个相等尺寸的小杯。
”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2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5年1月14日,经迈瑞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内容包括百度搜索“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网页,对网页展示的产品图片、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支付款项人民币850元等内容进行截图保存并刻录光盘。
2015年8月31日上午,北京市方正���证处对收到编号为“510156843530”的优速快递包裹及拆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的物品、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拍照,后对该包裹张贴封条封存。
该包裹的包装盒体内外并没有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家等信息,增值税发票注明“销售单位”为“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地址、电话”为“姜堰区沈高镇夏朱村0523-88651151”,金额(包括税额)为人民币850元,增值税发票上加盖印有“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588号公证书一份。
迈瑞公司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为尔康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沈雪峰、沈红林;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8万元(2014年7月30日变更,注册资本原为人民币100.8万元);
公司经营范围为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6858医用冷疗、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一类医疗器械,分析仪器,脱脂纱布口罩,塑料容器制造、加工、销售;
玻璃加工(不含平板玻璃生产);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为尔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峰一审中当庭确认,沈红林是其父亲,康健厂工商登记业主马珍凤是其母亲。
为尔康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认证,设立了销售网站,该网站上明确记载了包括为尔康公司的联系电话(86****-4001880402/88651151)、公司介绍等详细内容,并提供公司产品的图片展示等内容。
在上述图片展示内容中,亦有用红色字体“¥0.85”标注的“厂家直销一次性比色杯配BS200生化仪,10孔W124”图片及内容。
点击打开该图片所对应的链接,出现抬头为“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的网页,该网页中有标注“厂家直销一次性比色杯配BS200生化仪,10孔W124”、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图片上有“http://www.weichina.com”字样的水印,并有“起批量≥1000个”、“价格¥0.85”、“50000000个可售”等字样。
后迈瑞公司登录“阿里巴巴”账号,在线购买了1000个10孔W124比色杯,并支付人民币850元。
迈瑞公司以ZL20052012××××.5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为尔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形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图样和产品实物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迈瑞公司系第ZL20052012××××.5号,名称为“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迈瑞公司许可,均不得��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尔康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迈瑞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迈瑞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迈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为尔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为尔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年限,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迈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
判决:一、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ZL2005201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迈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迈瑞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元,为尔康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为尔康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如为尔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为尔康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迈瑞公司系在为尔康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站的联系人“沈雪峰”,与为尔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雪峰姓名相同,且在迈瑞公司收取的产品包装箱中有为尔康公司的宣传资料,因此,在为尔康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尔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其次,为尔康公司股东为沈雪峰、沈红林,康健厂登记业主为马珍凤,而沈红林、马珍凤为沈雪峰的父母,且涉案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康健厂电话号码与为尔康公司网站上的联系电话均为0523-8865****,由此可见,康健厂与为尔康公司两者之间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故即便涉案发票由康健厂开具,也不足以据此推翻为尔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为尔康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为尔康公司关于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为尔康公司未经迈瑞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尔康主张即使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康捷公司订购,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为尔康公司一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浙江进货的;
二审中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向康捷公司采购,而康捷公司是从武汉一家公司订购的被上诉人产品,即为尔康公司一、二审中关于产品来源的陈述相互矛盾;
其次,为尔康公司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6月15日康捷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及康捷公司购买迈瑞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箱,但是该发货清单系复印件,没有第三人康捷公司的盖章及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外包装箱的来源无法确认,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包装箱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为尔康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因此,为尔康公司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因迈瑞公司未提供因为尔康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为尔康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年限以及迈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为尔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为尔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