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初1123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城北裕丰自选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联民东路***号。
代表人:陈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城北裕丰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