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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霞与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建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甘0502民初1465号
案件名称赵玉霞与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建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玉霞;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建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02民初1465号 原告:赵玉霞,女,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瑶,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代表人:周彦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裴建民,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赵玉霞与被告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以下简称阿西娅麦积分公司)、裴建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穆瑶,被告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立即注销或变更包含“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税务等证照;

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即拆除含有“阿西娅”及与“阿西娅”近似的“阿西雅”字样的餐厅招牌、门头、装饰;

停止使用含有“阿西娅”字样的餐饮用具、装潢用品等;

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公证费(证据保全)32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1292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立即变更包含“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税务等证照。

事实和理由:“阿西娅”商标系原注册人兰州市城关区阿西娅餐厅(以下简称阿西娅餐厅)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1597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

有效期限届满前,阿西娅餐厅提出续展申请,2012年5月17日取得《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2年7月19日,原告从阿西娅餐厅受让了“阿西娅”注册商标并取得《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阿西娅”羊羔肉作为在甘肃省内知名的清真餐饮品牌,自创立之初,阿西娅餐厅即以合法经营、打造特色清真餐饮和回报社会为宗旨,通过20年的不懈努力,已经成为省内及周边省市首屈一指,颇具影响力的清真餐饮企业。

作为阿西娅羊羔肉的创始人,原告受让“阿西娅”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地传承“阿西娅”专注羊羔肉烹饪的研发与创新。

2008年1月1日,阿西娅餐厅与被告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彦彪依法签订《兰州“阿西娅”餐厅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约定由周彦彪在天水市麦积区开设“阿西娅羊羔肉”加盟店,加盟期限为5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周彦彪即依约设立阿西娅麦积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经营“兰州阿西娅羊羔肉麦积店”。

加盟期限届满后,阿西娅麦积分公司因《加盟合同》的依法解除不再享有以“阿西娅”名义经营餐厅之权利,包括“阿西娅”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后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阿西娅麦积分公司不但未注销或变更含有“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而且将该餐厅转让给被告裴建民经营。

被告裴建民自受让至今,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以阿西娅麦积分公司名义经营该餐厅,且在经营场所的招牌、餐具、餐巾纸、菜谱等餐饮用具中突出使用“阿西娅”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商标法》和《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阿西娅麦积分公司未作答辩。

裴建民辩称,一、以前阿西娅麦积分公司是兰州阿西娅的加盟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彦彪。

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周彦彪将该公司转让给我,转让时周彦彪没有告诉我阿西娅商标不能使用以及加盟的情况,我以为加盟费是一次性给付清了。

在经营期间也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不能使用该商标的事情,因此我就继续经营。

现在使用的餐具、纸巾等都是以前留下的,上面都有“阿西娅”的字样,没有一样是公司自己印制的,为了节约成本公司就继续使用。

我原想与兰州阿西娅继续合作,但目前看来可行度不高。

我认为这只能是拖欠后期的加盟费,公司使用的店名是阿西娅羊羔肉和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的名称不是很接近,企业名称中的“阿西娅”公司只是作为字号使用,依据法律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称我的行为给兰州阿西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不真实。

兰州和天水距离较远,不能构成生意上的竞争,我的行为没有给兰州阿西娅造成负面的影响,因此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可以适当承担原告的部分律师费用。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周彦彪与兰州阿西娅签订的加盟合同已经到期,并没有续签加盟合同。

2016年7月原告起诉已过2年。

四、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我将“阿西娅”更换为“阿西雅”;

第二次起诉后,我就更换了门头。

同时,工商登记变更公司正在办理,但要周彦彪配合才能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兰州“阿西娅”餐厅加盟合同、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公证书及公证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为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意见,但认为是扩大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交通、住宿等费用超出了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则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原告提供的《关于尽快履行终止协议约定义务的函》,证明加盟合同终止后原告给周彦彪发出要求停止使用阿西娅字样的商标及更换门头的函件。

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1月1日开始其就已经与周彦彪签订合同实际经营该公司,但其没有见到该函件。

本院认为,该函件是原告给周彦彪发出的,被告对此不知情也在情理之中,因周彦彪未到庭,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但从原告与周彦彪签订的加盟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周彦彪之间的加盟合同已依法终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注册的“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至今尚未申请注销或变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裴建民已将餐厅原门牌“阿西娅清真阿西雅羊羔肉”拆除,变更为“清真德尔雅羊羔肉”。

另外,原告与周彦彪签订的《兰州“阿西娅”餐厅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费为每年10万元,年递增5%。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为21000元,该费用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4日开具收据,后又于2016年8月16日开具税票。

公证费3200元。

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如下:1.2015年6月16日-18日,2人取证调查,产生费用共计1597元;

2.2015年7月2日,原告及公证处4人取证,支出费用共计3355元;

3.2015年9月7日-8日,1人立案,支出费用519元;

4.2015年12月17日-18日,2人第二次立案,支出费用802元;

5.2016年3月22日-23日,3人参加第二次诉讼,支出费用共计1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阿西娅”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其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使用“阿西娅”已经多年,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店面招牌、餐具、餐巾纸、菜谱等餐饮用具中突出使用“阿西娅”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阿西娅”标识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对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本院综合参考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加盟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餐饮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点,原告和被告没有在同一市场内经营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请求,该请求中包含了前二次在本院诉讼的费用,因前二次诉讼是原告诉讼不当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考虑该部分诉请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6万元,对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直主张权利,且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立即注销或变更包含“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税务等证照;

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阿西娅”字样的餐饮用具、装潢用品等以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即拆除含有“阿西娅”及与“阿西娅”近似的“阿西雅”字样的餐厅招牌、门头、装饰的诉请,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拆除含有“阿西娅”字样的招牌、门头等,故对该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建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包含“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税务等证照;

二、被告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建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阿西娅”字样的餐饮用具、装潢用品等;

三、被告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建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霞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6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赵玉霞负担1800元,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建民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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