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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苏州煜伟纺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大洋化纤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48号
案件名称48苏州煜伟纺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大洋化纤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煜伟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大洋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48号 原告:苏州煜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银通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杜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市大洋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管理区义虞路。

法定代表人:查东辉。

原告苏州煜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伟纺织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大洋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化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煜伟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化纤公司法定代表人查东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伟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煜伟纺织公司为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52048××××.6“一种制备经纱的设备”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现行有效。

经调查发现,大洋化纤公司正在制造并使用的设备,经比对,其结构特征覆盖了煜伟纺织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煜伟纺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大洋化纤公司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公司有涉案专利,其产品是自行生产的,没有从原告那边挖人才,也没有从原告那边学技术。

被控侵权产品这种技术在市场上早在七八年前就已经有了,浙江山东福建都有。

被控侵权的机器的实际效果不好,存在各种问题,生产工艺操作等方面都被动的,对企业的经济效益提升并没有帮助,其产品的整经机是客户提供的,其公司自己的是单丝机,单丝机和整经机配合使用,其公司在15年试生产了一段时间,但效果并不好,然后就不准备弄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大洋化纤公司提交的《整经机头来源合法证明》载明整经机头3台已于2016年2月收回,但是本院于2016年3月去大洋化纤公司证据保全时仍在该公司拍摄到了整经机头,故该份证据与本所涉机器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大洋化纤公司提交的《尼龙拉丝机购买证明材料书》,因大洋化纤公司明确该证明中的机器并非涉案被控侵权机器,故对该份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大洋化纤公司提交的《单丝生产线购买证明材料书》,因该份证明未涉及涉案专利的全部构成部件,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大洋化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任某、吴某到庭作证。

吴某当庭陈述如下:其系常州市睿晟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出售给大洋化纤公司的单丝生产线包含主机、冷水箱、七个滚筒的牵引机、热水箱、烘箱、废丝收卷机和单丝收卷机等,其对照法院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一一进行了指认,并且明确照片中的一个部件(整经机)并非其公司出售给大洋化纤公司的,其也不知道该部件叫什么名字。

任某当庭陈述如下:其系常熟帝网织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出借了三台涉案的整经机头给大洋化纤公司,于2016年4月左右从大洋化纤公司拉回,其对照法院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一一进行了指认,其明确照片中显示的整经机头旁边的马达和电机控制都不是其安装的,导纱针(即涉案专利中的伸缩扣)是安装在整经机头上部的往复机构上。

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煜伟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被控侵权机器并非来源于某一个公司,而且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必要部件,经大洋化纤公司改装之后成为了现在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系由大洋化纤公司改造而来,属于专利法上的制造行为。

大洋化纤公司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且陈述马达确系其公司自行改装,以及导纱针的位置确如证人所说。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均系第三方公司人员,所做的陈述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煜伟纺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经纱的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48××××.6。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制备经纱的设备,包含依次连接的挤出机、牵伸机、定型机和收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卷机包含大盘头、往复机构、伸缩扣、第一马达、第二马达以及支架,所述大盘头通过第一转动轴转动固定在所述支架上,且所述第一转动轴与第一马达电连接,所述往复机构固定在所述大盘头与所述定型机之间,且所述往复机构与所述第二马达电连接,所述伸缩扣固定在所述往复机构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经纱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大盘头与所述往复机构位于同一水平面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经纱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含罗拉,所述罗拉通过第二转动轴转动固定在所述大盘头上方,所述往复机构与所述罗拉位于同一水平面内,且所述往复机构位于所述定型机与所述罗拉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备经纱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马达为力矩马达或伺服马达。

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备经纱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大盘头上一次性能够缠绕1-3000根丝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备经纱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丝线为单丝。

就涉案专利,煜伟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本案起诉后,煜伟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出具了(2016)苏05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1日至大洋化纤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通过拍照的方式将该机器的技术特征予以固定。

煜伟纺织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认为被诉侵权的设备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大洋化纤公司不认可煜伟纺织公司的侵权主张,称没什么可以比对的,法院证据保全所拍照的照片中显示的设备分别叫做单丝机、牵伸机、定型机、整经机和梳子,单丝机具有挤出功能,整经机的功能是收卷经丝,梳子是装在整经机头上,该整经机头、单丝机在市场上到处都能买得到,整个行业内的整经机头都是一模一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备为制备经纱的设备,具备如下技术特征:1、该设备包含依次连接的挤出机(被告所称的单丝机)、牵伸机、定型机和收卷机(被告所称的整经机);

2、所述收卷机包含大盘头、往复机构、伸缩扣(被告所称的梳子)、第一马达、第二马达以及支架;

3、所述大盘头通过转动轴转动固定在所述支架上,且所述第一转动轴与第一马达电连接,所述往复机构固定在所述大盘头与所述定型机之间,且所述往复机构与所述第二马达电连接,所述伸缩扣固定在所述往复机构上。

再查明,2016年3月16日,甲方煜伟纺织公司与乙方太仓市铭诚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一份,甲方同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乙方在单套设备上使用,本协议属于普通实施许可,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经纱专利进行审查、制造经纱产品,但乙方仅在乙方经营地单套设备上使用且无权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

专利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

专利实施许可费以每条单丝生产线为15万元每年。

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对生产线生产情况的检查。

如要增加生产线必须通过甲方同意方可增加。

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3月18日前支付,每年3月18日前不支付许可费用,许可协议即告终止。

如果许可协议终止或超出许可范围,乙方仍然使用侵权设备则甲方有权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煜伟纺织公司陈述协议签署之后,其与太仓市铭诚化纤有限公司正在进行业务合作,没有直接支付协议中的许可费。

另查明,大洋化纤公司设立于2014年6月19日,注册资本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查东辉,经营范围为涤纶丝加工、销售,化纤原料及产品、纺织原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设备是否构成对煜伟纺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大洋化纤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设备是否构成对煜伟纺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煜伟纺织公司所申请的涉案ZL20152048××××.6号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挤出机、牵伸机、定型机和收卷机,收卷机包含大盘头、往复机构、伸缩扣、第一马达、第二马达和支架等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符。

其中,大盘头通过第一转动轴转动固定在支架上,第一转动轴与第一马达电连接,往复机构固定在大盘头与定型机之间,往复机构与第二马达电连接,伸缩扣固定在往复机构上。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洋化纤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洋化纤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设备系其从第三方处以合理对价所购买,并且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吴某当庭明确其公司销售给大洋化纤公司的设备中不包含被控的收卷机,大洋化纤公司亦明确其将从第三方借得的收卷机的马达和电机控制器进行了改装,并将上述购买所得的部件与借得的部件组装成涉案的被控侵权设备为其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故大洋化纤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属于专利法上的制造行为,同时大洋化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也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洋化纤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煜伟纺织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大洋化纤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煜伟纺织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大洋化纤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虽然煜伟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许可协议,但是基于其明确被许可方未直接支付协议中的许可费,故对于其专利许可协议中约定的实施许可费仅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之一。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煜伟纺织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8万元,包含煜伟纺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大洋化纤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原告苏州煜伟纺织有限公司涉案ZL201520486972.6号“制备经纱的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常熟市大洋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煜伟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煜伟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常熟市大洋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    晓    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徐飞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雯    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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