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71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员工。
被告: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文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被告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2.判令被告法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物证费)26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在国美在线、京东商城销售的前置过滤器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1.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是从供货商处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作为赠品送给客户的,并且在产品上贴有“赠品”字样;
2.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赠品”标贴,说明此产品不是被告寄出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当庭进行了核实,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的事实。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二)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2销售网页、订单网页;
证据3注册商标网页打印件;
证据4被告企业介绍;
证据5物证(含快递单)。
本院经核对原件以及上网核实,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案外人深圳弘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2015年11月22日,原告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通过国美在线订购货品名称为“金士博(kinsbo)前置过滤器反冲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家用前置过滤太阳能阻垢器除垢”产品1个,实付款163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商家金士博官方旗舰店,收货地址李某,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室。
根据网页记载,金士博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7日,原告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通过京东商城订购货品名称为“金士博第五代升级塑钢前置过滤器自来水过滤器除垢器洗衣热水器前置过滤器阻垢滤水器塑钢4分口前置过滤器”产品1个,实付款136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商家金士博旗舰店,收货地址李某,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当庭提供带有快递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自国美在线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盒上贴的详情单显示,寄件人是金士博;
购自京东商城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盒上贴的详情单显示,寄件人是金士博中国旗舰店JD。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金士博”注册商标(注册号XXXXXXXX)的申请人是被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介绍网页打印件记载的内容,被告是“一家自主研发、生产、销售净水器系列产品的民营高科技企业”、“主营‘金士博’牌纯水机、超滤净水器、中央净水机、全不锈钢净水器和中央软水机六大系列产品”。
经当庭拆封,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整体基本相同,产品本身无任何标记,不同之处在于购自京东商城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贴有一白色标贴,其上记载内容包括,品名:水质过滤器,品牌:金士博,制造商:深圳市弘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及适用条件、工厂地址等信息。
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无赠品标贴。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个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包含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的滤管,滤筒底部设有旋钮,旋钮下方设置排水管道和阀门。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排水管道设置于旋钮上,设于滤筒底部,旋钮、排水管道一体转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
包装盒内还有黑色双体套环、铜质螺母等配件。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美在线、京东商城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店铺的经营者是被告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发货的,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自己的金士博品牌产品对外销售,虽然其中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有标贴显示制造商系案外人,但本院认为,该标贴的印制与标贴情况较为随意,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销售的。
关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过滤器,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底部设有排水阀,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刷子,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等技术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称专用设备、模具的具体名称、型号及存放地点等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费用,因此对该项诉请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3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2,589元,被告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