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777号原告:ABB瑞士股份有限公司(ABBSchweizAG),住所地瑞士联邦巴登市。
授权代表:OliverAlbrechtRhomberg。
授权代表:JudithNolte。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许礼进。
原告ABB瑞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
ABB瑞士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世界著名的工业产品制造商,拥有名称为“工业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2,该专利权现行有效。
2014年11月4日,在上海市龙阳路XXX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中国国际工博会上,其在被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展位上获得产品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展示了被告生产的ER3-C60型号的机器人。
2015年7月9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办的中国国际机器人展览会上,被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再度参展,并在该展会上现场展示了ER3A-C60型号的工业机器人。
登陆被告官方网站,在网页的“产品中心”一栏展示了ER3A-C60型号的工业机器人。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上述ER3-C60、ER3A-C60型号的工业机器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二、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及侵权产品、半成品;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用,共计100万元。
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被告未在上海地区实施制造、销售、进口的侵权行为,上海地区不属于侵权行为地;
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而言,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并不能作为管辖权的依据,即使被告在上海展会中展示了被控侵权设备,也不能据此作为管辖权的依据。
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故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告先后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7月9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展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被告上述许诺销售行为,该两处展览会地址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已于2015年修正,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正的相关规定,故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ABB瑞士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