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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孟宪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203民初560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孟宪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孟宪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3民初560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杰,女,原大连胜利广场超杰通讯店经营者,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与被告孟宪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享有“ ”、“ ”系列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

1997年4月9日,“ ”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虹”系列注册商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1999年10月2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 ”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 ”注册商标。

2005年9月14日,长虹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凯虹公司排他许可使用,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又授权凯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大连胜利广场超杰通讯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大连胜利广场超杰通讯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宪杰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长虹注册商标的手机。

2、被告孟宪杰赔偿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被告孟宪杰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625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话等。

上述商标于200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国营长虹机器厂转让给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08年1月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持有的第1326256号“ ”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2012年9月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 ”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

刑事控告;

调查取证;

提起民事诉讼等),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授权期限自盖章生效之日即2012年9月1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大连胜利广场超杰通讯店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3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孟宪杰,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B2FA151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配件零售兼批发。

该通讯店已于2016年3月16日核准注销。

2013年4月2日,原告凯虹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地下的“超杰通讯”,以350元购买了“长虹”手机一部,超杰通讯为其出具收据一张,并取得“超杰通讯”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3)大中证经字第258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3)大中证经字第25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封存的案涉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手机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手机外包装盒左上角、手机机身正反面均标有“CHVNGHOVG”字样,上述字样由横向字母排列构成。

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4月2日长虹H9台,数量1台,单价350元,收款人:孟”。

另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350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2013)大中证经字第25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使用案涉商标并可以就案涉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成套无线电话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孟宪杰销售的案涉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机体上的“CHVNGHOVG”字样,与第1326256号“”商标对比,系将字母“A”替换为字母“V”,字母“N”替换为“V”,其余字母均相同,二者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案涉手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孟宪杰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孟宪杰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孟宪杰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孟宪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500元、购买案涉商品3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850元。

以上合计1385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宪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二、被告孟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850元,合计1385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孟宪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孟宪杰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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