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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刘丹丽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782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刘丹丽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刘丹丽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82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妮,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曼殊,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松柏东街。

法定代表人:林贞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果,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刘丹丽,女,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坚武,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域公司)、刘丹丽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妮、黄曼殊,被告龙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果,被告刘丹丽的委托代理人林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在第九类商品上取得对“”(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盒子等产品均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中小米移动电源、小米活塞耳机甚至成为影响整个中国消费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小米商标亦逐步被更多的消费者认可,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近日,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经营的“中国电信鹤边专营厅”和“沃4G中国联通鹤边专营店”两个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标识移动电源、耳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号:(2015)栖证民字第1704号、(2015)栖证民字第1706号)。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前述“”标识的移动电源、耳机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龙域公司、刘丹丽在其经营的多个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购买小米产品的广大用户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危害。

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域公司辩称:一、我方只是作为广州地区区域手机品牌批发平台商,本身无经营实体门店。

原告购买产品的“龙域”字眼刷卡单票据出现的原因在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经营涉案门店的个体户老板刘丹丽在我方批发平台采购手机,后由于刘丹丽要求终止合作,我方于2015年6月份停止向其供货,并与刘丹丽达成协议,由我方提供2台P**机至其门店,该店所发生刷卡行为的款项,作为偿还我公司的欠款,直至欠款还清我方就把POS机收回。

为收回欠款,刷卡金额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由我方承担。

因此,我方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际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

二、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方无任何实际经营行为,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错误的诉讼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丹丽辩称:一、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我方作为普通的经营商户,不具备专业的商品鉴别知识和能力,对于精密的电子产品而言,更不具备鉴定所需的设备、人员、技术条件。

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从粤景电子城广发数码购进,我方提供的进货单可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电子产品的来源及数量情况。

因此,我方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我方赔偿1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我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实际遭受到的损失。

因此,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我方实际销售该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确定并予以赔偿。

我方虽然出售了两个电源和两个耳机,但均系从供货商处购得作为礼品暂时摆放在柜台,并非作为正常待销商品,即使构成侵权,所得利益也只有110元和170元,共计280元。

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和所谓“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合理、合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在内。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小米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关于认定“小米”等295件商标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通知》的网页打印件,中国质量新闻网上《2014年度中国手机品牌口碑报告分布》的网页打印件,记载“小米”品牌口碑指数为13.89,以及小米公司《2015年CCTV-1、3、4、7春节迎春套装广告方案》、广告投放合同以及广告费用发票,拟证明“小米”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小米公司在品牌营销上的投入。

2015年11月6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来带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天天润购物广场底商)。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中国电信鹤边专营厅”字样的店面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耳机一个。

李智成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中国电信嘉和新时代广场专营店”印章的收据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智成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将所购买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及收据和银联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保管。

李智成将所拍摄的照片和收据、银联POS签购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2015)栖证民字第1704号公证书,证明李智成购买标有“”标识移动电源和耳机的行为、购买过程均真实无误;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相粘连的收据和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密封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为现场购买。

公证书附件显示:编号为0008114的《全国大型手机连锁机构龙域电讯票据》一张,记载小米耳机1个、小米充电宝10400毫安1个,金额分别90元和80元,该票据上加盖有“中国电信嘉和新时代广场专营店业务专用章”;

银联POS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称:龙域通讯”,金额为17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一个、小米活塞耳机一个。

小米公司当庭表示,移动电源外包装盒正面及盒内的金色移动电源正面均有“”标识,与我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活塞耳机说明书的外包装盒背面标签左上方以及包装盒内固定耳机的塑胶体的左上方均有“”标识,与我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同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来带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天天润购物广场底商)。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沃4G中国联通鹤边专营店”字样的店面,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耳机一个。

李智成向该店面索取了号码为“0007842”的电讯票据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智成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将所购买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及电讯票据和银联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保管。

李智成将所拍摄的照片和电讯票据、银联POS签购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2015)栖证民字第1706号公证书,证明李智成购买标有“”标识移动电源和耳机的行为、购买过程均真实无误;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相粘连的电讯票据和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密封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为现场购买。

公证书附件显示:编号为0007842的《全国大型手机连锁机构龙域电讯票据》一张,记载小米活塞耳机1个、5200毫安充电宝1个,金额共计110元;

银联POS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称:龙域通讯”,金额为11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小米移动电源(5200毫安)一个、小米活塞耳机一个。

小米公司当庭表示,移动电源外包装盒正面及盒内的金色移动电源正面均有“”标识,与我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活塞耳机说明书的外包装盒背面标签左上方以及包装盒内固定耳机的塑胶体的左上方均有“”标识,与我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诉讼中,龙域公司当庭表示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并非其销售的,刘丹丽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确系其销售的。

2015年11月19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记载经小米公司鉴别,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天天润购物广场底商)“中国电信鹤边专营厅”“沃4G中国联通鹤边专营店”于2015年11月16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小米公司还当庭表示,经与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形、制作工艺、商标印制方式以及包装盒材质、印刷字体、防伪标识、官网地址等方面,均与正品产品有明显区别。

小米公司主张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8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以及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元)。

2015年5月18日,龙域公司与刘丹丽签订《协议书》,记载“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因刘丹丽向我公司采购手机产品,共欠我公司货款78534元,由于双方要求终止合作,根据国家‘三包法’规定,由于涉及手机产品售后问题,经双方协议,货款中保留5000元作为售后保证金……剩余欠款除刘丹丽偿还部分现金外,由龙域公司提供两台P**机至刘丹丽经营门店收银处,刘丹丽门店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刷卡消费款,作为刘丹丽偿还龙域公司欠款的款项之一……”诉讼中,龙域公司和刘丹丽均确认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

诉讼中,刘丹丽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广发数码”的进货单据以及“广发数码”店铺外观照片,进货单上记载有“小米电源(10400)礼品、单价15元,小米电源(5200)礼品、单价14元,A3耳机、单价7.5元”等字样。

经庭审质证,小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广发数码”的主体并不真实存在。

另查:龙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鉴别证明、发票、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龙域公司、刘丹丽销售的问题。

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两家店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过,有公证书予以证实,诉讼中,刘丹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涉案两家店铺亦均为其实际经营的,故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刘丹丽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龙域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其在涉案两家店铺内设置POS机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刘丹丽所欠的货款,但本院认为,公证取得的票据和银联POS签购单上均显示有龙域公司的商户名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亦实际为龙域公司所收取,故可以认定龙域公司与刘丹丽是共同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龙域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龙域公司、刘丹丽共同销售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和耳机相同。

被控侵权的移动电源和耳机产品的外包装及其产品上均有“”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结合小米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及其与正品的区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虽然刘丹丽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广发数码”进货单据及店铺外观照片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举证期限内,其并未举证证明“广发数码”主体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同时,小米品牌的手机及手机配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龙域公司、刘丹丽作为专业销售手机及手机配件产品的经营者,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的真伪以及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和审查义务。

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小米公司要求龙域公司、刘丹丽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小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但并未证明仅针对本案支出,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有两家、经营规模较大、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刘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刘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5元,由被告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刘丹丽共同负担80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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