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248号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9号楼5楼05室法定代表人:郑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榆区海头镇启香儿童用品店,住所地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龙兴路。
经营者:王行强。
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赣榆区海头镇启香儿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四项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