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56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康福药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雍继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崇跃,女,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为与被告湖北康福药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药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康福药堂的法定代表人雍继堂和委托代理人黄崇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诉称:我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我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5年10月14日,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书款凭证一张。
经我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福药堂庭审答辩称:被控侵权花露水是我公司从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堂公司)购进,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被告没有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六神”商标,该商标在续展期内;
证据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拟证明2002年3月22日,“六神”商标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5)鄂民信证字第54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花露水,拟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4、鉴别证明,拟证明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康福药堂对原告上海家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康福药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出库复核单,证据2、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据4、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被告从红运堂公司购进了3瓶六神花露水并已付款。
证据5、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证照、证据6、湖北康福药堂有限公司证照,拟证明红运堂公司具有合法资质。
原告上海家化对被告康福药堂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中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对证据的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合议庭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与原告、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抗辩相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与拼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1年2月14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上海家化。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上海家化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鄂民信证字第545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
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与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96号附近,进入店面招牌为“康福药堂”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喷雾花露水1瓶(花露水的批次为:20170628AKBFZ),并取得相关票据。
在公证处,原告上海家化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花露水鉴定,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公证书附录有被控侵权产品1瓶(规格为180毫升)、被告门店照片、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的复印件。
经当庭拆封(2015)鄂民信证字第54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1瓶外包装瓶贴标有“六神”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180毫升花露水。
原告上海家化在庭审中指出被告康福药堂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与正品仅气味与正品不符,外观上并无差别。
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康福药堂于2014年7月10日从案外人红运堂公司购进。
被告康福药堂提交的抬头名称为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复核单载明名称“六神花露水(喷头)”,生产企业“上海家化联合”等字样,批号“AKBFZ”,有效期至“2017-06-28”,批准文号“(1990)卫妆准字06-XK”等,同年7月21日,红运堂公司向被告康福药堂出具税务发票,并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该清单上的“六神花露水(喷头)”的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销售出库复核单的信息一致。
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的批号“20170628AKBFZ”与销售出库复核单的信息一致。
还查明,被告康福药堂成立时间2002年4月18日。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康福药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与拼音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5)鄂民信证字第545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主张权利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
与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与拼音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海家化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告康福药堂未经原告上海家化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在主观上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销售者能证明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亦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从外观上与正品并无差别,且被告康福药堂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提交的销售出库复核单与红运堂公司向其出具税务发票所附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红运堂公司购得。
因此,被告康福药堂主张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购得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上海家化主张被告康福药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上海家化未向本院举证其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原告上海家化要求被告康福药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利,且原告上海家化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康福药堂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而造成损失,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康福药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与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湖北康福药堂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