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知)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镇江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机电工具部,经营地江苏省镇江市某某广场某号楼某楼。
负责人江某,经理。
诉讼代表人郦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系镇江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江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硕士文化,镇江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机电工具部经理,住江苏省镇江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6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沪生,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镇江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机电工具部业务员,住江苏省镇江市xx区xx路xx号x幢xx室。
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6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玉平,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镇江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被告人江某、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陆沪生、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张轶、曹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决定,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经理被告人江某、业务员被告人谭某某在明知无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外商总价为人民币665,662元的订单,委托他人生产假冒伊瑟欧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的钥匙坯、锁体、锁芯。
2014年2月21日,涉案侵权商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报关出口时被上海海关查获。
2015年1月27日、2月9日,被告人江某、谭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江某到案初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辩称不知道有该笔业务。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劳动合同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意秀欧(北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证人李某证言、内销合同、报关出口的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张某、金某、朱某的证言、涉案外商J.F.INTERNATIONAL公司(以下简称JF公司)和江某、谭某某之间关于采购涉案侵权商品的电子邮件、被告人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被告人江某、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庭审中,因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被告人江某也具有自首情节,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提出,其存在监管方面的问题,被告人江某、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系自首,请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江某、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提出,多年前已把南美地区的业务交给了谭某某,其自己去开拓欧洲市场和工厂业务。
其参加了外商提供涉案商品样品的广交会,后在外商的询价单上看到过“”商标,但未具体管谭某某的业务。
其作为部门的负责人,在管理上存在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提出,涉案业务由其操作,其不懂法,对商标也不懂,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表示后悔。
其具有自首情节,实际的货物没有进入市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是一笔外贸代理业务,被告单位并非作为独立的销售者,系根据外商的需要,委托国内的厂家生产后将产品再出口给外商,以收取中介费。
涉案的66万余元中的绝大部分给了没有归案的生产单位,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销售金额巨大与事实不符。
因南美地区的业务早已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江某看到过含有涉案商标的询价单并不代表其明知,故江某不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某从接受外商的订单到委托他人生产涉案商品,对涉案商品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并不明知,故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的定性应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货物本身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权利人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1、(2015)镇镇证民内字第3423号公证书,系JF公司的BETTY转发的由谭某某发给BETTY的报价合同邮件以及2015年10月27日BETTY转发的邮件,以证明谭某某未将上述邮件同时发送给江某。
2、江某出具的“业务流程情况说明”,证明谭某某违反公司规定,提前支付货款,未曾向江某透露过生产工厂、采购价格、外销价格及货款支付情况。
3、某某公司[2014]第24号答复函、[2014]第20号通知、2014年11月7日“通知”,以证明谭某某多年来负责南美出口业务,一直不向公司汇报和移交相关资料,包括不使用公司业务邮箱等。
4、某某公司的涉案业务成本及利润分析,以证明即使涉案出口业务交易顺利,在谭某某操作之下也是一笔亏损业务。
5、2008年、2009年间谭某某与JF公司的BETTY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谭某某至少在2008年就已开始独立全权负责JF公司业务。
6、2014年8月19日谭某某发给JF公司的BETTY的邮件,证明谭某某使用的邮箱不是公司邮箱,只有其本人才能打开并回复,江某对其邮箱邮件内容无法知情,也说明江某不过问该客户业务。
7、某某公司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江某与谭某某的座机号码不同,陈伟锋是通过谭某某的座机电话洽谈涉案业务,并未和江某电话联系。
8、(2015)镇镇证民内字第3544号、第35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业务中关于生产、交货、报价及出运等重要环节,谭某某均未向江某报告。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某某公司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说明、委托付款签办单、无锡维维制锁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110937号,注册人为伊瑟欧控股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锁、挂锁、钥匙、金属锁芯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某某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郦某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常发广场6号楼6楼,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建材等。
经营期限自200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
2008年,被告人江某至某某公司工作,任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经理。
2012年起,某某公司所有部门均调整为部门承包,其机电工具部的承包人为江某,全面负责机电工具部业务。
被告人谭某某于2007年至某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机电工具部业务员,后经被告人江某安排负责南美地区客户的外贸业务的联系、接订单、按要求找国内工厂生产、联系货代公司报关出口等工作。
2013年10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被告人江某、谭某某在委内瑞拉的外商JF公司未提供“”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该外商总价为665,662元的订单,按照2012年广交会上从该外商处获得的样品,分别委托义乌市吴店长城五金有限公司、无锡维维制锁有限公司、丹阳市京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假冒伊瑟欧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的钥匙坯、锁体、锁芯,对应的合同金额为70,246.40元、278,800元、252,000元,合计金额为601,046.40元。
2014年2月21日,涉案120,000把钥匙坯、10,770个锁体、20,976个锁芯在由某某公司报关出口委内瑞拉时被上海海关查获。
后经联系,该外商在获悉上述情况后,未能补充提供“”商标的相关授权使用证明。
上述业务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人谭某某。
2015年1月27日、2月9日,被告人江某、谭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之后被告人江某辩称不知道有该笔业务,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的主体情况及经营范围,被告人江某、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涉案商品照片、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调取证据清单等相关书证,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钥匙坯、锁体、锁芯的商标使用情况及其通过货运代理公司、物流公司报关出口,在报关时被上海海关查获并扣押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意秀欧(北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商标依法经核准注册,其商标权人为伊瑟欧控股公司,且在核准注册有效期内。
伊瑟欧控股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生产厂,某某公司不是该品牌的授权经销商。
经被授权的人员鉴别,被海关扣押的上述钥匙坯、锁体、锁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内销合同三份、委托付款签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无锡维维制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单位接受涉案外商的订单后,分别委托义乌市吴店长城五金有限公司、无锡维维制锁有限公司、丹阳市京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钥匙坯、锁体、锁芯,对应的合同金额及其支付的情况。
5、证人金某、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谭某某在被告单位的任职,以及涉案业务由被告人谭某某具体经办的情况。
6、涉案外商JF公司和被告人江某、谭某某之间关于采购涉案侵权商品的电子邮件、被告人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证实JF公司与被告人江某、谭某某就买卖涉案“”品牌的钥匙坯、锁体、锁芯业务的往来洽谈沟通情况。
7、(2015)镇镇证民内字第3423号、第3544号、第3545号公证书、2015年10月27日JF公司的BETTY转发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未及时将发给BETTY的有关涉案业务的邮件同时发送给被告人江某,涉案业务中关于生产、交货、报价及出运等具体业务环节,均由被告人谭某某予以操办。
8、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谭某某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情况。
9、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被告人江某、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国内的企业根据外商提供的样品为外商加工生产该品牌的钥匙坯、锁体、锁芯后报关出口,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因非法经营数额已达6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判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谭某某系直接操办的责任人员,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在供述时虽有反复,但在本案庭审结束前作了如实供述,故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及被告人江某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被告人江某、谭某某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经查,虽然从具体接洽涉案外商订单,到委托国内企业按样品加工生产含有涉案“”商标的钥匙坯、锁体、锁芯并支付生产费用,再到联系货运代理公司进行报关出口等事宜由被告人谭某某具体经办,但这些均属于被告人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业务员的职责范围,而被告人江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本身并不具体经办单位的日常业务。
审理中,被告人江某明确涉案的“”商标的样品由其与被告人谭某某在参加广交会时从涉案外商处获取,该外商也曾向其发送邮件,且其在涉案业务发生过程中在被告人谭某某处看到过含有“”商标的询价单,说明其对该笔业务的情况是明知的。
被告人江某是被告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被告单位的涉案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前提下,其作为有直接责任的部门负责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机电工具部、被告人江某、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镇江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机电工具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钥匙坯、锁体、锁芯予以没收。
被告人江某、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