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格利佳门业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852号
案件名称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格利佳门业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格利佳门业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52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格利佳门业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张冬明。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与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佛山市南海格利佳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格利佳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恒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被告格利佳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冬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一)2011年03月0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卡迪斯”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201130037565.4,专利权人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之日起算。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专业从事高档工艺装饰玻璃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自1987年以来,在玻璃深加工领域孜孜以求、自主创新,1998年研制出工艺装饰玻璃“乳化图案玻璃”,至2011年,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500多项,获得专利授权460多项。

追求品质,永续创新,不断推出的高档工艺装饰玻璃产品,深受国内外客户的赞赏。

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在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艺术玻璃专业委员会组织举办的中国艺术玻璃评比活动中,经过严格的评选,“恒昊玻璃”被三度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大品牌”的荣誉称号,原告也被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强企业”,从2006年起至今,原告一直在CCTV二套“交换空间”栏目投入形象广告。

这些殊荣和形象广告对于恒昊品牌的提升起到了巨大帮助;

恒昊品牌的知名度得以大幅提升。

(二)美凯龙公司无视知识产权、滥用行业巨头的地位实施侵权行为。

美凯龙公司为全国最大的建材经营超市,“公司创始人车建新先生1992年投身家具建材流通行业以来,红星美凯龙自称:始终以建设温馨和谐家园、提升消费者居家生活品味为己任,截止2014年底,美凯龙公司已在北京、上海、天津、南京、长沙、重庆、成都等全国120座城市开办了163家商场,并自称:成为当之无愧的中国居家流通业第一品牌。

红星美凯龙成立至今,公司已从渠道商的角色转变为以搭建商场平台为核心,从店面租赁转为买地建商场,从最初一家地方家具专营店发展到如今的全国百城百MALL连锁规模”。

原告与美凯龙公司曾在上海发生过专利侵权纠纷,当时双方和解后原告撤诉,令原告无法接受的事实是,美凯龙公司作为行业的领导品牌,居然不能够吸取之前的教训,依然无视知识产权对企业乃至国家的重要性,纵容侵权行为在商场的肆意蔓延而不采取任何防止侵权行为扩大的措施,对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三)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知,原告有证据证明,2016年5月11日,标识有标识的商场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美凯龙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产品商标指明了产品的制造者,而服务商标指明了服务的提供者。

本案中,美凯龙公司为商标所有人,美凯龙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服务类别为第35、37类,根据我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许可他人禁止使用该商标。

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标识的美凯龙公司商场内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而该商场使用的是美凯龙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且没有查询到该商标标识被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情况,由此可知,美凯龙公司是销售行为、许诺销售行为的服务商,为销售行为、许诺销售行为提供了帮助,众所周知,商标在建材家居行业享有盛誉,是我国建材家居行业内的典范,并形成独特的品牌效应,一般消费者对商标已经产生了强烈的信赖。

一般消费者因对美凯龙公司品牌的信赖,由此产生对在美凯龙公司商场消费的信赖。

所以,原告认为,美凯龙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提供了帮助行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美凯龙公司是适格被告。

原告有理由证明美凯龙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销售者格利佳制品厂构成了共同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即载有标识的商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提供了服务型帮助行为,格利佳制品厂实施了销售行为,原告完全有权利选择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以美凯龙公司及格利佳制品厂为被告并无不当。

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费等费用。

被告美凯龙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公证书中的商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该商场名称为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经过实地核实了解,此商场不是美凯龙公司管理经营的商场,因此,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

其次,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商标标识的确为美凯龙公司所有,但从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照片来看,商场所使用的标识同原告民事起诉状的商标标识并不一致,美凯龙公司也曾发现有的商场未经美凯龙公司授权而使用美凯龙公司注册商标的现象。

再次,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意图证明美凯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该最高院的《批复》是针对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情形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文),同本案案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首先案件性质完全不同;

其次,本案中所涉及的玻璃门产品并没有贴附美凯龙公司的商标,因此,原告引用上述批复,并不能支持其主张。

再者,原告没有履行其应担负的举证责任。

相对来说,商场的经营主体是比较容易查询的,谁出具发票,谁是经营主体,谁就承担责任。

连这样简单的举证责任原告都没有做到,却将美凯龙公司列为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而,原告将美凯龙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

最后,美凯龙公司一贯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也一直积极督促各合作方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美凯龙公司没有和格利佳制品厂签订任何商场展位租赁合同,美凯龙公司也不曾实施过销售“至尊82#系列金橡木玻璃门”商品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利佳制品厂辩称:对于涉案产品格利佳制品厂不知悉是专利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格利佳制品厂向第三方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03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玻璃(卡迪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0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37565.4,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03月2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指定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506号公证书;

2、美凯龙公司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

(2016)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50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左见峰于2016年5月9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的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内的格利佳门窗店铺提取至尊82#系列金橡木玻璃门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11日下午,左见峰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地下二层的“格利佳门窗”店铺,左见峰向该店铺内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出示了合同单号为0003175的《佛山格利佳门窗有限公司全国统一订货单》,该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上书写取货地点“林萃桥往北枫丹利东门”、“瑞旗家园”、“枫丹丽舍东门”并签名“郎平平”。

左见峰在该店铺内索取了名片一张和图册一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口及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左见峰携带上述取得的物品乘坐左见峰租用的金杯面包车来到北京市海淀区黄平路黄土店车站东侧胡同内北侧一排平房中东侧顶头院落隔壁的一间平房,左见峰向一位男士交付余款400元,取得了号码为0063502的收据(记载:2016年5月11日格利佳门2050×740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元整收款人:陈丽(盖有格利佳门业北京办事处合同专用章))一张,玻璃门一扇,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左见峰携带上述取得的物品乘坐左见峰租用的金杯面包车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在上述购买的玻璃门包装四角处加贴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封条上盖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对上述过程拍照后将玻璃门交左见峰自行保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玻璃产品,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图案为由呈波浪形的线条排列组成,线条有小圆点组成。

被控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的相同点是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玻璃产品,其图案为由呈波浪形的线条排列组成,线条有小圆点组成。

不同点是呈波浪形的波纹的密度不同。

二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美凯龙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的具体经营者售出的,与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无关,并且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与美凯龙公司无关。

格利佳制品厂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称也是从第三方购买的。

被告格利佳制品厂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是从第三方处购买,提交了迪源出库单一张。

原告认为,该出库单的时间显示为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北京购买的时间是2016年5月9日,出库单时间在购买产品时间之后。

格利佳制品厂称是原告先下订单,再由其从第三方处进行采购。

另查明,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62391.703800万人民币,登记成立日期2007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车建兴,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范围: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品信息咨询;

为经营卖场提供设计规划及管理服务;

家具、建筑材料(钢材除外)、装饰材料的批发,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再查明,佛山市南海格利佳门业制品厂系个体户,经营者张冬明,注册日期2009年11月27日,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范围:加工、产销:门、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被诉产品实物、(2016)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506号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格利佳制品厂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玻璃(卡迪斯)”、专利号为ZL20113003756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可知,两者图案均为由呈波浪形的线条排列组成,两者在波纹密度细节上的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美凯龙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间接侵权应当是间接侵权人知道直接侵权事实的发生并仍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在本案中,格利佳制品厂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美凯龙公司有教唆,或者明知、应知格利佳制品厂实施侵权行为仍提供帮助,原告要求美凯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格利佳制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出库单一张为证据,原告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辅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此,格利佳制品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格利佳制品厂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格利佳制品厂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格利佳制品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格利佳制品厂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格利佳制品厂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格利佳制品厂为个体户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格利佳制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格利佳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37565.4、名称为“玻璃(卡迪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格利佳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格利佳门业制品厂负担690元,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