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35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兰,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刘宏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程,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起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现该公司已将前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刘宏兰在其淘宝网店“北京宏图博雅酒业”(掌柜名“宏图博雅”)销售涉嫌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白酒商品,且销量较大,原告经公证购买并鉴定确认系假冒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对“五粮液”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形象及消费者口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
而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刘宏兰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宏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100元(指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购物费500元);
二、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五粮液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2、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
证据1至3,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商标、第160922号“”商标权利人,授权五粮液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
4、披露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会员名“宏图博雅”的注册人系刘宏兰。
5、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2016)郑惠证民字第592号公证书一份。
6、公证实物一件。
7、鉴定证明书一份。
证据4至7,证明刘宏兰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北京宏图博雅酒业”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一份。
9、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8至9,证明“”商标荣获驰名商标称号,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10、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一张。
11、公证费发票(金额600元)一张。
12、淘宝网网页信息截图(购买涉案公证实物费用500元)一份。
证据10至12,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为6100元。
被告刘宏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五粮液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刘宏兰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网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刘宏兰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五粮液公司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五粮液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删除商品链接网页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对原告五粮液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至7,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刘宏兰经营的淘宝店铺“北京宏图博雅酒业”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刘宏兰、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定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8、9,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商标荣获驰名商标称号的事实予以认定;
因五粮液公司未提交证书的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书不予认定。
证据10至12,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但对合理费用金额,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五粮液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第160922号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酒。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
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二、2015年12月29日,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了李伟杰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北京宏图博雅酒业”执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北京宏图博雅酒业”,进入该店铺页面,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北京宏图博雅酒业”,在当前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宝贝推荐项下第三个商品“五粮液52度500ml普五经典水晶瓶装四川浓香型高度特价正品白酒,¥500.00”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五粮液52度500ml普五经典水晶瓶装四川浓香型高度特价正品白酒,价格¥500.00,成交记录77,交易成功68。
该代理人付款500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宏图博雅’,真实姓名:刘宏兰,店铺:北京宏图博雅酒业,订单编号1432542832341968,宝贝:五粮液52度500ml普五经典水晶瓶装四川浓香型高度特价正品白酒,实付款:500元”。
2016年1月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伟杰在郑州市××路五金机电城16号楼的“中通快递”办理提货手续取得货物一件,单号762915701008,并交公证处保管。
2016年1月5日,李伟杰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好大一个雷宝”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1432542832341968项下的交易,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62915701008,2016-01-04已签收”;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宏图博雅”。
2016年1月14日,李伟杰在在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伟杰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李伟杰保管。
2016年1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郑慧证民字第592号公证书。
三、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包装袋进行拆封,内有:1、纸质包装盒一个,盒外粘贴中通快递单,单号为762915701008。
2、无纺布方便袋1个,方便袋外观正面标注“”和“五粮液”标识。
3、盒装酒1瓶,酒瓶瓶身正面下方为标签,标签中间标注“五粮液”,下方标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文字;
瓶身中间粘贴“”标识;
该酒外包装塑料盒正面标注“五粮液”、“”标识,下方标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文字。
五粮液公司确认该酒并非其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宏图博雅”开设的店铺“北京宏图博雅酒业”由刘宏兰注册并经营。
五粮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刘宏兰的行为是否侵权。
五粮液公司主张刘宏兰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白酒,其外包装盒、方便袋、酒瓶上使用的“五粮液”标识、“”标识分别与第160922号商标标识近似,与第1207092号“”商标标识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酒为相同商品;
五粮液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刘宏兰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刘宏兰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500元,交易成功68;
2、五粮液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3、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刘宏兰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五粮液公司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元,由被告刘宏兰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