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9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诉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以下简称双沟制酒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双沟制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朱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称: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双沟”、“双沟牌”商标的注册人。
“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
“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经过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双沟酒业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双沟酒业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双沟酒业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双沟制酒厂系从事白酒生产、销售企业。
2014年8月19日,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双波”牌双沟镇大曲酒160箱。
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批白酒侵犯双沟酒业公司“双沟”牌双沟普通大曲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洪工商案字〔2014〕01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白酒行为不仅侵犯了双沟酒业公司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因酒类产品属日常食品,侵权白酒质量难以保证,极有可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会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恶劣影响。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双沟酒业公司享有的“双沟”及“双沟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沟制酒厂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双波”商标对原告的“双沟”商标有侵权行为不成立,因涉案白酒上“双波”商标是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管理局颁发的“双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该商标的��型也是33类,即饮用白酒、葡萄酒、米酒、黄酒等,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使用自己的“双波”牌注册商标并没有对原告“双沟”白酒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2、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的依据从诉状中看是根据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性质上讲是行政处罚,不具有正确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也可能存在错误,因为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使用的“双波”牌双沟镇大曲酒和双沟酒业公司“双沟”牌双沟大曲酒相似,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标专用权,但泗洪县工商行政管未考虑到被告享有“双波”注册商标,在涉案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是自己注册商标,因此原告将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依据,认为被告对原告“双沟”牌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没有更为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被告方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对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洋河酒厂授权原告使用该企业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该企业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维权诉讼;
2.(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17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沟酒业公司系第69803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2)宿证经内字第34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沟酒业公司系第157489号“”注册商标“双沟牌”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第27276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双沟酒业公司系第272760号注册商标“双沟牌”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6.洪工商案字〔2014〕01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侵权白酒产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询问笔录及原告第27276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白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组证据:7、合理维权开支四千元,其中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三万元,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
另一千元为差旅费。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观点。
对第三组证据,对律师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本案系工商行政部门查处。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公证文书和授权书原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答复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支持律师费用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双波”注册商标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双波”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涉案白酒产品上使用“双波”标识,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注册商标证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0日,江苏省双沟酒厂注册了第272760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经继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19日,双沟酒业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受让该商标。
1982年5月,泗洪双沟酒厂注册了第157489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6类各种酒,经继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双沟酒业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受让该商标。
1994年7月,江苏双沟酒厂注册了第698030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经继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双沟酒业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受让该商标。
原告系双沟酒业公司成立的子公司,有权使用双沟酒业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等注册商标,并销售双沟酒业公司所有产品,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双��、双沟珍宝坊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诉讼,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05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双沟制酒厂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企业,成立于1993年2月12日。
2014年8月19日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带有“双沟镇大曲”字样的“双波”牌白酒160箱(485ml×12瓶/箱),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双沟大曲”是双沟酒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而被告生产、销售的“双波”牌双沟镇大曲酒外包装和酒瓶标贴图案、颜色与双沟酒业公司生产的“双沟普通大曲”酒极为近似,易导致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白酒“双波”牌双沟镇大曲酒160箱,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白酒具体侵权表现为:涉案侵权白酒在其酒瓶正面图方组合瓶贴与原告第2727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酒瓶瓶身和瓶颈处标贴及外包装箱印有“双沟镇大曲”字样,其中“双沟”二字与原告第698030号“”、第157489号“”商标构成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白酒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白酒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如何向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沟酒业公司系第272760号“”、第157489号“”、第698030号“”商标的权利人,双沟酒业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双沟酒业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双波”牌白酒在其外包装箱、酒瓶瓶贴上均标有“双沟镇大曲”字样及图文组合图案,其中涉案白酒酒瓶上使用图文组合图案,与原告享有的“”商标在图形整体布局、结构和图形四周麦穗和祥云包裹及原告的商标和酒名、酒厂排列位置极为近似,被告也未在涉案侵权白酒上突出使用其“双波”商标,被告行为易使相关观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款白酒系原告或其授权企业生产,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白酒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涉案侵权白酒侵犯了“”、“”商标,但从涉案侵权白酒及原告陈述中不能看出被告产品上标注“双沟镇大曲”文字与原告“”商标近似,而且“双沟镇大曲”文字仅属涉案侵权白酒酒瓶瓶贴一部分,并非单独使用,若“双沟镇大曲”文字脱离涉案侵权白酒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另当别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被告享有“双波”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非针对“双波”商标,而是被告在白酒酒瓶上使用“双沟镇大曲”及酒瓶的瓶贴构成侵权,且从上文分析中可知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故对���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因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具体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等注册商标及“双沟”系列白酒的知名度。
上述商标及商品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在本���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白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双沟”系列白酒的市场占有率、商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被告的主观过错。
虽然被告享有“双波”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在涉案白酒酒瓶瓶瓶处使用“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图文组合图案,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
最后,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双沟制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立即停止侵犯第272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