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73号原告:王全龄,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慧,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良,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嬉戏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太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邓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竺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城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茆阿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龄与被告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德公司)、常州嬉戏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嬉戏谷大酒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并于7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王全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被告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王均良,被告嬉戏谷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奕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全龄于2016年7月16日申请追加常州市竺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竺山湖公司)、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章公司)为共同被告,2016年7月21日本院通知该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3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全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被告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良,被告嬉戏谷大酒店及竺山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奕,被告成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参加了2016年11月28日的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蓝德公司、竺山湖公司、成章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相关行为,连带赔偿因其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04000元;
2、请求判令嬉戏谷大酒店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相关使用行为;
3、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暂计人民币12万元;
4、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全龄于2009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新型空气源热泵空调”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7××××.8,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蓝德公司在其网站(www.landac.com.cn)上宣传销售能源塔热泵系统,根据该网站上显示的信息,被告蓝德公司在嬉戏谷大酒店安装了该能源塔热泵系统即被控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至常州嬉戏谷维景国际大酒店对其正在使用的能源塔系统进行了现场勘察及拍照,还取得了蓝德公司的宣传册及名片等资料,常州嬉戏谷维景国际大酒店经查为嬉戏谷大酒店旗下酒店。
竺山湖公司是整个被控能源塔热泵系统的发包方,经招投标,成章公司中标后负责承建,从蓝德公司采购了整个系统工程中的能源塔热泵系统并进行安装施工,即蓝德公司提供了整个能源塔热泵系统部件,成章公司按照竺山湖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安装,竺山湖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将完工的整个能源塔热泵系统租赁给嬉戏谷大酒店使用。
经比对,嬉戏谷大酒店使用的被控能源塔热泵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此外,即便蓝德公司只提供了四台热泵机组,三台能源塔,因其生产的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且将该产品提供给成章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间接引诱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产生了同一个侵权结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217号公证书,常州嬉戏谷维景国际大酒店正在使用的涉案能源塔热泵系统安装面积为5.2万平方米,其侵权获利应为人民币4004000元,据此要求被告蓝德公司、竺山湖公司、成章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004000元。
被告蓝德公司辩称:1、被控能源塔热泵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我公司仅向成章公司供应了四台水源热泵机组和三台能源塔,有合法生产的依据,涉案的能源塔及热泵机组我公司已经生产多年,并且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能源塔及热泵机组是根据我公司的现有技术制造的,我公司也就此取得了专利权,该专利申请和授权时间早于原告专利。
3、关于赔偿,因未侵权,故原告的索赔请求自然不应当得到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方式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违反法理,颠覆一般常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嬉戏谷大酒店辩称:嬉戏谷大酒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知道所使用的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是否侵权。
嬉戏谷大酒店合法承租了竺山湖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采购的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竺山湖公司已经为该系统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根据专利法第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嬉戏谷大酒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嬉戏谷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竺山湖公司辩称:竺山湖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且不知道涉案被控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是否侵权,其取得该系统有合法来源,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比对,竺山湖公司所有的涉案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成章公司辩称:成章公司作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无论是承接的土建工程还是本案的水电安装工程,都是依据相应的招投标文件,以及与建设方签订的相关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建设方的相应要求及施工图纸完成自己的安装任务,这中间不涉及任何专利权,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与施工单位无关。
成章公司作为承包方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成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四被告是否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3、若构成侵权,四被告各自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ZL20091007××××.8号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凭证、证据2四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蓝德公司及成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215号公证书、证据4中蓝德公司水源热泵机组中电控箱上黏贴的操作要点的照片、证据5蓝德公司宣传册三本及名片一张、证据6(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217号公证书及录音整理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嬉戏谷大酒店、竺山湖公司、成章公司对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ZL20072002507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教科书《地源热泵系统设计与应用》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蓝德公司、竺山湖公司、成章公司对嬉戏谷大酒店提供的证据2嬉戏谷大酒店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自行拍摄的常州嬉戏谷维景国际大酒店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一组,经本院现场勘验及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蓝德公司及嬉戏谷大酒店认为该合同无效.因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约定许可费过高,竺山湖公司和成章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原告与秦皇岛昌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公司)有其他利害关系且该合同未进行备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7的证明目的在于说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何由昌浦公司支出,基于该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
证据8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票据,四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认为支出的差旅费过多,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因被告未侵权,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2008年8月28日《合同书》没有骑缝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能与《商品提货单》、《货物运输交接检验单》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2009年2月27日《合同书》中产品内容与《商品提货单》、《货物运输交接检验单》中记载不一致,经比对热泵机组型号数量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证据4蓝德公司与常州市柯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郡公司)的《合同书》、《证明》、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等,原告认为蓝德公司与柯郡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早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招标时间2014年1月,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蓝德公司称在招投标前成章公司需预订产品才能报价,实际也是在中标后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解释符合常理,又因成章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嬉戏谷大酒店提交的证据1《“嬉戏谷大酒店”整体出租租赁协议》,原告认为合同2015年1月28日签订时嬉戏谷大酒店与竺山湖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且该协议12.1条约定需要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协议上只有盖章,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嬉戏谷大酒店已提供了证据原件,竺山湖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竺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皇冠酒店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原告认为嬉戏谷皇冠大酒店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在2016年8月31日庭审中认可嬉戏谷皇冠大酒店能源塔热泵系统工程即为嬉戏谷大酒店实际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包括:1、2013年12月3日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筑森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森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
2、2016年5月17日本院组织王全龄、嬉戏谷大酒店和蓝德公司到嬉戏谷大酒店旗下的常州嬉戏谷维景国际大酒店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制作的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照片若干张;
3、2016年10月13日本院向筑森公司雷栋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权及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原告王全龄于2009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新型空气源热泵空调”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2012年9月2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7××××.8,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空气源热泵空调,它包括有由依次连接制冷压缩机、第二换热器、膨胀阀和第一换热器组成的热泵机组和换向阀门组,其特征是:所述的换向阀门组具有串联成回路的一号阀门、五号阀门、六号阀门、二号阀门和串联成回路的三号阀门、七号阀门、八号阀门、四号阀门,换向阀门组的一号阀门与二号阀门间、三号阀门与四号阀门间、五号阀门与六号阀门间、七号阀门与八号阀门间、四号阀门与八号阀门间、二号阀门与六号阀门、一号阀门与五号阀门间、三号阀门与七号阀门间分别引出有阀门组a、b、c、d、e、f、g、h连接管,经阀门组a、b连接管连接有喷淋液式空气换热装置,经阀门组c、d连接管连接空调输出循环泵和风机盘管构成空调输出回路,经阀门组e、f连接管连接热泵机组第一换热器的一次端构成热泵输入换热回路,阀门组g、h连接管连接热泵机组第二换热器的二次端构成热泵输出换热回路;
所述的喷淋液式空气换热装置具有内设喷淋头的喷淋液罐和置于喷淋液罐下方的防冻液储罐,阀门组b连接管与喷淋头相连接,阀门组a连接管连接喷淋循环泵并分别通过防冻液循环阀门、清水循环阀门连接防冻液储罐、喷淋液罐,在喷淋液罐内的上端装配有风机,在喷淋液罐的下部设置有进风口和清水补充阀门,在喷淋液罐的下面设置有清水排放阀门和连通至防冻液储罐的喷淋液排出阀门,在防冻液储罐的上部设置有防冻液补入阀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5段记载:本发明的防冻液可以采用盐水溶液或乙二醇溶液,采用盐水溶液时,喷淋液循环泵19可并联两个,并分别装配通断阀门,其中一个普通泵用于清水喷淋循环,另一个采用防腐泵用于盐水溶液喷淋循环使用。
被控侵权行为2016年1月20日王全龄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蓝德公司网站www.landac.com.cn中相关产品的宣传介绍页面进行截屏复制,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215号公证书。
公证书第22页显示“常州嬉戏谷维景酒店能源塔”为蓝德公司生产的产品,建筑面积为5.2万平方米,使用功能:制冷、采暖及卫生热水。
竺山湖公司委托筑森公司设计嬉戏谷皇冠酒店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工程项目图纸,2013年12月3日筑森公司出具机房系统原理图、机房主要设备材料表等图纸,载明设计、绘图为张玺,审核为雷栋。
2014年1月7日竺山湖公司发布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工程招标公告,成章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1月28日与竺山湖公司签订皇冠酒店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调试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1550571元。
成章公司为该项目通过柯郡公司向蓝德公司采购了型号GSHP-C0338NS水源热泵机组两台、型号GSHP-C1508N水源热泵机组两台、型号NYT150能源塔一台,型号NYT330能源塔两台,共计付款345万元,蓝德公司向成章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竺山湖公司为皇冠酒店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工程向成章公司共支付了11575196.76元,成章公司就此开具了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
嬉戏谷大酒店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2015年1月28日与竺山湖公司签订《“嬉戏谷大酒店”整体出租租赁协议》,承租雪堰镇城湾村3#地块上的酒店进行经营,即为现在的嬉戏谷维景国际大酒店。
原告也认可上述合同中皇冠酒店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即为嬉戏谷维景国际大酒店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所有人为竺山湖公司。
筑森公司2013年12月3日机房系统原理图中包括四台热泵机组及三台能源塔、载冷剂循环泵等主要部件,共同构成主循环系统,该图中载明能源塔中有De225管径的排污管和溢流管连接到载冷剂补液箱,再经流载冷剂补液泵进入De400管径的主管道循环系统。
被控侵权产品自2014年竣工交予嬉戏谷大酒店使用时使用的是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尺寸为2.2*1.8*1.5=5.94立方米,经现场勘验,该小型载冷剂补液箱上部有一自来水补充管及阀门,还有一废弃的防冻液管道入口(因后期管道改造现已用法兰盘封死),左侧面靠上部位有开口向下的溢流口,左侧面靠下部位有开口向下的排污口,左侧面还有一根带阀门的白色管道与载冷剂补液泵相连接。
右侧面有一根带阀门的白色管道与溶液浓缩装置相连。
在小型载冷剂补液箱上面有个一米左右直径的带盖圆形孔。
2015年5-6月期间,竺山湖公司对上述系统实施了热水系统及浓缩装置改造工程,增加了85.5立方米的不锈钢溶液箱1台(以下简称大型溶液箱)、玻璃钢内胆132立方米、能源塔玻璃钢积水盘32只、管道、阀门、热水泵12套、电导式液位器2台、不锈钢集水器1台、80L气压罐2台等。
经勘验,改造后的大型溶液箱上也有一自来水补充管及阀门,还有一防冻液管道入口,下部有一根带阀门的白色管道与载冷剂补液泵相连接。
右侧面有一根带阀门的白色管道与溶液浓缩装置相连。
在大型溶液箱上面有一带盖圆形孔,该大型溶液箱约两人高。
蓝德公司提供的水源热泵机组电控箱上贴有《能源塔热泵系统载冷剂侧操作要点》(以下简称《蓝德公司操作要点》),内容包括初次加盐和日常补盐。
初次加盐内容为:3、将盐均匀撒在能源塔消音毯上(横流塔撒在积水盘内),数量以使盐不结块为准;
4、手动开启载冷剂循环泵,待盐充分溶化后,重复步骤3……。
日常补盐内容为:1、打开载冷剂灌水阀,将载冷剂排入补液池,至补液池溶剂2/3处时,将载冷剂排至排污口;
待能源塔积水盘液位降至能源塔出水口上沿(保证水泵开启后不吸入空气即可)时关闭泄水阀;
2、将盐倒入补液池,充分搅拌溶化后开启补液泵,待溶液完全进入载冷剂系统后关闭补液泵;
3、检测载冷剂浓度,并重复步骤2调节载冷剂浓度直至达到机组要求;
4、……。
侵权比对意见关于比对意见,原告认为不论是改造前使用小型载冷剂补液箱的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还是改造后使用大型溶液箱的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不论大型溶液箱还是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工作原理和侵权方式均相同。
被告蓝德公司、竺山湖公司及嬉戏谷公司认为存在两点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清水循环阀门及连接清水循环阀门的清水循环管路,被控侵权产品不论是夏季的清水还是冬季的防冻液,均通过同一循环阀门和管路进行流通,即类似于专利附图中从清水循环阀门18到喷淋循环泵19再到主管,但按照普通技术人员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理解,系统使用清水时使用清水循环阀门,冬季使用防冻液时使用防冻液循环阀门,而并非如原告解释的涉案专利不论夏季的清水还是冬季的防冻液均通过清水循环阀门流通,防冻液循环阀门只在临时特殊情况下才使用;
2、被控侵权产品改造前使用的小型载冷剂补液箱主要起溢流和排污作用,并非主要用于夏季存放防冻液,且未设有防冻液补入阀门,改造后使用大型溶液箱主要用于夏季储存防冻液,但其上也没有防冻液补入阀门,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通过能源塔直接添加工业盐兑水来补充防冻液。
此外,蓝德公司及成章公司当庭均认可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并非蓝德公司提供,且该箱内缺少搅拌工具,箱体形状也决定了无法加入工业盐,缺少工作位和梯子,箱上圆形开口为检查口,开口较小不具备人工搅拌条件,仅供施工焊接和清洗维修使用,每个箱罐都会预留这样的检查口,故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并非《蓝德公司操作要点》中提到的补液池,筑森公司设计的机房系统原理图中载冷剂补液箱与《蓝德公司操作要点》中所谓补液池功能并不相同,补液池蓝德公司并未向成章公司提供。
被告成章公司认为技术特征比对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的比对意见解释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清水循环阀门限定为一端连接到喷淋循环泵,另一端连接到喷淋液罐,冬季制热时,防冻液从喷淋液罐流出进入主循环管道中,然后流经清水循环阀门及喷淋循环泵以进行制热循环,夏季制冷时,清水流经相同管径进行制冷循环,故专利中的清水循环阀门设于主管道上,冬天制热时用以流通防冻液,夏天制冷时用以流通清水,其名称为清水循环阀门仅是为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防冻液循环阀门相区分,并非如被告所述仅供流通清水之用。
2、现场勘验可知,被告嬉戏谷大酒店向小型载冷剂补液箱上方的圆形开口投放工业盐,同时将自来水管上的阀门打开,向箱内放水,使工业盐充分溶解,从而实现防冻液补入,故自来水管上的阀门(下称阀门A)起到了补充防冻液的作用,即对应权1中的“防冻液补入阀门”,同时因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右侧下部有一根带阀门(下称阀门B)的白色管道与溶液浓缩装置相连最后连接至主管路,故能源塔流出的防冻液经由溶液浓缩装置调整浓度后经阀门B流入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因此该阀门B同样起到补充防冻液的作用,亦对应权1中的“防冻液补入阀门”。
对于改造后的大型溶液箱,因下部存在一根带阀门(下称阀门C)的白色管道与溶液浓缩装置相连最后连接至主管路,与阀门B工作原理完全相同,亦对应权1中的“防冻液补入阀门”。
按照《蓝德公司操作要点》中所述的日常补盐步骤,能源塔中的防冻液流入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后,向该箱上方的圆形开口投放工业盐,同时将自来水管上的阀门打开,向箱内放水,使工业盐充分溶解,调节盐水浓度后通过载冷剂补液泵进入主循环,更加印证了原告的上述观点,即阀门A具有防冻液补入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不缺少防冻液补入阀门。
四、向筑森公司调查情况原告王全龄申请法院向筑森公司调查,请求确认筑森公司所出具的设计图纸由其独立完成还是在他人提供技术指导、设计草图基础上完成。
2016年10月13日,法院就上述问题向筑森公司雷栋(图纸审核人,筑森公司机电执行总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
雷栋称该设计图纸由筑森公司根据嬉戏谷大酒店实际需要自行设计,蓝德公司并未提供设计草图,且选择的是市场通用装置进行管路设计。
因需进行招投标,故市场上要有3家企业能够生产相应设备,如果最终选择的设备与图纸不符,图纸还要进行修改。
设计图中载冷剂补液箱主要起排污作用,防冻液从能源塔流入载冷剂补液箱,如果防冻液比较干净,可通过补液泵打回主管;
如果防冻液比较脏,就直接排掉。
后可能因为工业盐不符合环保要求,故增加了溶液浓缩装置回收利用防冻液。
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能源塔添加工业盐的,不可能通过我们设计的载冷剂补液箱添加,实际操作中,如果工业盐加多了,就让它饱和沉在能源塔底部,然后用水稀释,不需要测了浓度再考虑是否加盐的。
载冷剂补液箱上的圆形孔是检查孔,便于安装焊接和后期清洗。
筑森公司只告知客户开机关机的顺序,招投标结束后由设备供应商对客户进行操作培训,这是行业惯例。
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012年9月26日,原告王全龄与案外人昌浦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发现侵权时许可方及被许可方任何一方可单独以其名义或者以双方共同名义提起诉讼,维权支出由被许可方昌浦公司负担。
原告称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3060元、调查取证费10373.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上述费用由昌浦公司支付。
六、蓝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蓝德公司提供了2007年7月6日申请的ZL200720025071.2号名为“一种新型能源塔”的实用新型专利及教科书《地源热泵系统设计与应用》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还要求比对2008年、2009年蓝德公司销售的能源塔热泵机组实物,因蓝德公司在限定的举证期内未能提供实物的设计施工图等证明在先的能源塔热泵机组系统具体部件及连接情况,故实物比对无法进行。
《地源热泵系统设计与应用》一书介绍了地源热泵系统的基本知识和工作原理等内容,并未涉及到防冻液储罐、防冻液补入阀门等内容。
ZL20072002507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仅涉及能源塔的内部结构,并不包括热泵机组及管路连接情况,就此蓝德公司称其只向成章公司供应了四台热泵机组和三台能源塔,故其提供的ZL20072002507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只是为了证明其提供的能源塔是专利产品,且申请时间在前,其不构成间接引诱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被告双方对于技术特征比对方面的争议主要在于两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清水循环阀门及连接清水循环阀门的清水循环管路;
2、被控侵权产品改造前使用的小型载冷剂补液箱或者改造后使用的大型溶液箱上是否设有防冻液补入阀门,通过上述箱体添加工业盐还是通过能源塔添加工业盐。
关于第一点,实质是原被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清水循环阀门的理解存在分歧。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所述的清水循环阀门设于主管道上,冬天用以流通防冻液,夏天用以流通清水,涉案专利将其命名为清水循环阀门仅是为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防冻液循环阀门相区分。
被告蓝德公司、嬉戏谷大酒店及竺山湖公司认为,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夏季系统使用清水时应使用清水循环阀门,冬季使用防冻液时使用防冻液循环阀门,被控侵权产品不论夏季的清水还是冬季的防冻液均由喷淋液罐经过同一阀门流通到喷淋循环泵再至主管,故没有专供清水流通的清水循环阀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5段的描述,即“采用盐水溶液时,喷淋液循环泵19可并联两个,并分别装配通断阀门,其中一个普通泵用于清水喷淋循环,另一个采用防腐泵用于盐水溶液喷淋循环使用”,此外权利要求1中对于清水补入阀门和防冻液补入阀门也做了明确区分,按照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清水补入阀门仅供补充清水,防冻液补入阀门仅供补充防冻液,由此可见在专利权利要求书撰写过程中,对于清水和防冻液的流通管径是进行明确区分的,如果两者混用的管路或者循环泵,是用喷淋液来进行前置描述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被控侵权产品在喷淋液罐与喷淋液循环泵之间设置的阀门并非专供清水流通之用,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清水循环阀门功能、作用并不相同,并不构成等同或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点,经过现场勘验,本院查明小型载冷剂补液箱上部有一自来水补充管及阀门A,左侧面有一根带阀门的白色管道与载冷剂补液泵相连接。
右侧面有一根带阀门B的白色管道与溶液浓缩装置相连,该箱体上面有一个一米左右直径的带盖圆形孔。
改造后的大型溶液箱上也有一自来水补充管及阀门,下部有一根带阀门的白色管道与载冷剂补液泵相连接。
右侧面有一根带阀门C的白色管道与溶液浓缩装置相连。
在大型溶液箱上面有一带盖圆形孔。
原告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小型载冷剂补液箱或者大型溶液箱上设置了防冻液补入阀门,具体如下:嬉戏谷大酒店依据《蓝德公司操作要点》中日常补盐的操作步骤通过小型载冷剂补液箱或者大型溶液箱上部圆形开口投放工业盐,通过自来水管阀门A放水,从而补充防冻液,阀门A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防冻液补入阀门。
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右侧下部有一带阀门B的白色管道,大型溶液箱下部亦有一带阀门C的白色管道分别与溶液浓缩装置相连最后连接至主管路,原告认为能源塔流出的防冻液经由溶液浓缩装置调整浓度后分别经阀门B或阀门C流入小型载冷剂补液箱或大型溶液箱,因此该阀门B、C同样起到补充防冻液的作用。
被告认为其通过能源塔加入工业盐,兑水后实现防冻液补入,实际使用的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并非《蓝德公司操作要点》中的用于日常补盐的补液池。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记载的“在防冻液储罐的上部设置有防冻液补入阀门”的技术特征,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及原告的解释,其指示的补入防冻液的方式是防冻液通过补入阀门添加到防冻液储罐的方式。
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能源塔进行日常补入工业盐,并不是相同或等同的实施方式,而且在原告指认的可视为防冻液储罐的小型载冷剂补液箱或大型溶液箱上也并没有设置防冻液补入阀门,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防冻液储罐上部设置防冻液补入阀门”的技术特征。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按照蓝德公司与成章公司的陈述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并非蓝德公司提供,被控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也并非向蓝德公司成套采购,故《蓝德公司操作要点》中的补液箱并不能简单地与嬉戏谷大酒店现场实际使用的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划等号。
现场的小型载冷剂补液箱上确有补充自来水的阀门A及圆形开口,被告及筑森公司均称该开口为检查口,供施工焊接和清洗维修使用,本院经勘验,发现该圆形开口附近没有任何投放工业盐的痕迹、缺少工作位和梯子,该开口较小不具备人工搅拌条件,箱内也缺少搅拌工具,原告还提出搅拌工具并非必须的,并以《蓝德公司操作要点》中初次加盐方式为例,但本院注意到初次加盐是通过能源塔添加的,与通过补液箱日常加盐有本质区别。
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实际勘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现场的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即为《蓝德公司操作要点》中提到的补液池,或存在相同作用。
另,原告认为小型载冷剂补液箱与改造后的大型溶液箱工作原理和侵权方式均相同,经勘验,尽管大型溶液箱在夏季有储存防冻液的作用,但同样存在圆形开口附近没有投放工业盐的痕迹、缺少工作位,圆形开口较小不具备人工搅拌条件,箱内缺少搅拌工具等情况,且对于约两人高的大型溶液箱来说从其上部投入工业盐显然不切实际,缺少搅拌装置更加不利于工业盐的溶解。
所以本院认为箱体上的圆形开口也并非用于投放工业盐,而是检查口,自来水管上的阀门仅仅是注入自来水之用,无法起到补入防冻液的作用。
其次,关于小型载冷剂补液箱右侧下部有一带阀门B的白色管道与溶液浓缩装置相连最后连接至主管路,该阀门B是否起到补充防冻液的作用,本院认为能源塔流出的防冻液先流入小型载冷剂补液箱,需要回收的防冻液经阀门B流入溶液浓缩装置后再进入主循环,故通过阀门B的液体是从小型载冷剂补液箱中流出的防冻液,该阀门显然不是防冻液储罐的“防冻液补入阀门”。
同理,改造后的大型溶液箱上的阀门C也并非“防冻液补入阀门”。
其三,四被告及筑森公司雷栋均称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从能源塔加入工业盐,本院现场勘验发现能源塔内存放有大量袋装工业盐,可与四被告的上述陈述相印证,本院就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从能源塔直接加入工业盐,以此补充防冻液。
按照筑森公司雷栋所述,实际操作中,如果能源塔内工业盐加多了,就让它饱和沉在能源塔底部,然后用水稀释,不需要测了浓度再考虑是否加盐,该操作方式与《蓝德公司操作要点》中首次加盐的方式类似,起到了日常补充防冻液的作用,与涉案专利通过防冻液补入阀门添加防冻液到防冻液储罐中的方式相比,两者添加的位置、是否要考虑浓度控制、补入盐或防冻液后是否直接进入主循环等均不同,故本院认为通过能源塔补盐和通过防冻液补入阀门在防冻液储罐中补充防冻液,采取的手段、达到的效果均不同,显然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改造前后的被控能源塔热泵机组系统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防冻液储罐的上部设置防冻液补入阀门的技术特征,且通过能源塔补盐与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此外喷淋液罐与喷淋液循环泵之间设置的阀门也并非专供清水流通之用的清水循环阀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蓝德公司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帮助侵权、教唆侵权的主张,因竺山湖公司、成章公司未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当然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92元,由原告王全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时 坚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冬林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菲证据清单:原告王全龄提交以下证据:ZL200910075055.8号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王全龄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此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2、蓝德公司、嬉戏谷大酒店、竺山湖公司、成章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3、(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215号公证书,内容为蓝德公司网站上关于能源塔热泵机组的宣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索赔依据;
4、常州嬉戏谷维景国际大酒店正在使用的被控能源塔热泵机组照片一组(其中包括蓝德公司水源热泵机组中电控箱上黏贴的操作要点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索赔依据;
5、蓝德公司宣传册三本及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索赔依据;
6、(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217号公证书及录音整理稿,内容是原告与蓝德公司徐作法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索赔依据;
7、原告和昌浦公司签署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是由昌浦公司支付的;
8、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发票一张(3060元)、律师费票据一张(10万元)、差旅费票据若干(约10373.5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蓝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ZL20072002507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2、教科书《地源热泵系统设计与应用》机械出版社2006年10月出版;
3、2008年8月28日蓝德能源塔热泵机组销售《合同书》、2008年11月《商品提货单》、《货物运输交接检验单》、机组实物照片;
2009年2月27日蓝德能源塔热泵机组销售《合同书》、2009年8月《商品提货单》、《货物运输交接检验单》、机组实物照片;
以上证明蓝德公司提供给成章公司的热泵机组和能源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第二组证据:4、蓝德公司与其代理商柯郡公司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柯郡公司及成章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14日、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四张、竺山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蓝德公司向成章公司提供了四台机组,三台能源塔用于被控侵权产品,总货款345万元。
被告嬉戏谷大酒店提交以下证据:1、竺山湖公司与嬉戏谷大酒店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嬉戏谷大酒店”整体出租租赁协议》,证明嬉戏谷大酒店自2005年1月1日起承租竺山湖公司的房产及配套设施;
2、嬉戏谷大酒店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嬉戏谷大酒店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并非如原告所称自2012年12月就开始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竺山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皇冠酒店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证明竺山湖公司与成章公司签订合同,成章公司承包范围包括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价为11550571元,该价格为合理正常价格;
2、付款凭证5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证明竺山湖公司已向成章公司支付涉案能源塔热泵机组空调系统工程款11575196.76元,成章公司就此开具了发票;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竺山湖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
被告成章公司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