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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田宜松、张永萍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928号
案件名称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田宜松、张永萍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田宜松,张永萍,茅某,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九竹科技实业��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诉讼代表人:杨荣进,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宜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刘圣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田宜松、张永萍、茅某、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和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九竹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峰、张霞,被上诉人田宜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被上诉人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郭琳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永萍及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竹公司管理人一审诉称:2014年5月,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去世,致生产经营陷入困难,九竹公司股东田宜松等人操纵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刘圣志、张林等恶意串通,大肆低价甚至无偿转让、转移九竹公司资产,并以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共同签章的方式,通知九竹公司的债务人其已经更名为厚和公司,要求债务人向厚和公司偿还债务。

2014年7月24日,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署《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九竹公司将其所有的注册号(或申请号)为3411873等12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及6项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给厚和公司。

2014年9月8日,由于九竹公司债权人李昌友申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商标,致涉案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转移不能顺利实施,为了规避法院的查封,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再行签署了《商标独占许可协议》,言明“若因为不可预测的原因,相关商标未成功备案,上述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成功,则本协议涉及的独占许可协议条款自动失效”等内容,并将原《商标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裁决。

后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通过仲裁方式确认《商标权转让合同》、《商标独占许可协议》合法有效。

2015年5月19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九竹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九竹公司管理人认为,上述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注册申请权系九竹公司最核心资产之一,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之间转让上述商标权、商标申请权以及授权厚和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的行为���属于九竹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蓄意串通,恶意侵占九竹公司资产,虽然其转移行为表面上采取了合法的方式,但实则是将债务人的资产进行转移,恶意规避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商标转让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九竹公司管理人应当追回。

为保护九竹公司及其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依法追回债务人财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田宜松、张永萍、茅某、厚和公司(以下简称厚和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共同侵犯九竹公司涉案12项注册商标专用权、6项商标注册申请权;

2.确认涉案12项注册商标专用权、6项商标注册申请权归九竹公司所有,返还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注册申请权;

3.厚和公司等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后九竹公司��更诉请为:1.确认九竹公司转让12项商标专用权,6项商标注册申请权给厚和公司的行为无效;

2.确认涉案12项商标专用权、6项商标注册申请权归九竹公司所有,厚和公司返还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注册申请权。

3.厚和公司等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田宜松、张永萍、茅某一审辩称:九竹公司管理人在举证期满后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涉案商标经过评估公司评估,厚和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转让合同已经经过生效的仲裁裁决文书确认合法有效。

因此,九竹公司管理人诉求于法无据。

厚和公司一审辩称:1.九竹公司管理人在举证期限界满后变更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2、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南京仲裁委员会确认其合法有效,厚和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该对价是由具有评估资质的公司评估的;

3、九竹公司管理人认为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双方进行了恶意的串通,但是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主观上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实施了串通行为;

4、九竹公司管理人称商标的转让及独占许可是为了规避债务。

如果涉案商标价值在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和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还要判决合同无效,那么交易时双方是否还要考虑对方会不会破产,这显然不符交易常理。

综上,九竹公司管理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厚和公司是否应向九竹公司返还涉案商标所有权和注册申请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九竹公司名下的第3411873号、第1433291号、第3430593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1号、第6033870号、第4420656号、第4420657号、第3862452号、第3862446号、第3862454号、第386244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申请号第14259883号、第14259917号、第14259905号、第14259939号、第14259958号、第13335247号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至厚和公司名下。

至今,其中的第4420656号、第3862452号、第3862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259883号、第14259917号、第14259905号、第14259939号、第14259958号商标注册申请权已转至厚和公司名下。

2014年7月23日,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评估公司)根据九竹公司的委托,针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及申请待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做出《苏五星评报字(2014)177号“九竹”系列注册商标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五星评报字(2014)177号评估报告书》,经该公司评估,以2014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前述涉案商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405万元。

2014年8月26日、29日,9月5日,2015年1月15日,厚和公司依次向九竹公司支付上述《商标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计人民币405万元。

2014年9月8日,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订上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独占许可协议》,约定九竹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厚和公司使用。

2014年10月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申请,依法查封了上述涉案商标。

2015年3月13日,南京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厚和公司与被申请人九竹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商标权独占许可协议》的争议,作出南京仲裁委员会(2014)宁裁字第621-13号裁决书,确认涉案《商标权转让���同》、《商标权独占许可协议》合法有效。

2015年5月19日,根据九竹公司债权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做出(2015)宁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九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为九竹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九竹公司管理人认为厚和公司等四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转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和注册申请权。

虽然涉案商标进行过评估,但实质上则是以合法形式恶意规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九竹公司管理人该项诉请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

首先���在九竹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厚和公司与九竹公司曾就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履行争议,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进行仲裁,该委经过审查,依法作出(2014)宁裁字第621-13号裁决书,裁定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针对涉案合同效力的争议,如无相反证据在仲裁裁决已确定涉案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九竹公司管理人再就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涉案商标经过专业的无形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且在庭审中九竹公司管理人对五星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评估公司的资质、评估程序均无异议。

并且在原审法院的关联案件[即(2015)宁知民初字第214号]中,九竹公司管理人还将五星评估公司的评估依据作为己方证据使用,申请作为评估九竹公司相关专利的价值依据,对于两个性质相同的争议事���涉及的相同证据的证明标准,九竹公司管理人不能根据自身利益需要进行取舍,即对其有利的认可,对其不利的予以否认。

据此可以说明九竹公司管理人对涉案商标价值评估报告的依据的客观性是认可的。

九竹公司管理人虽然主张涉案商标的价值被低估,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五星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存在违反法律之处,也无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转让时的价值应当几许。

第三,九竹公司管理人虽然根据其他现象或事实推定认为本案厚和公司等四被上诉人之间,是以合法形式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转让涉案商标,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但在本案中受让方厚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评估的价值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九竹公司管理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目的是为了逃避九竹公司的债务而转让涉案商标。

二、厚和公司是否应向九竹公司返还涉案商标所有权和注册申请权首先,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双方返还转让商标和转让价款的基础是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基于上述理由,涉案商标转让合同还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故不存在合同无效返回起始状态的法律条件。

其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商标大部分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在法律形式上所有权和申请权还未发生转移的法律后果。

故不存在需要返还的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九竹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九竹公司转让涉案12项商标专用权、6项商标注册申请权的行为无效,确认涉案的12项商标专用权、6项商标注册申请权归九竹公司所有,厚和公司向九竹公司返还涉案12项商标专用权、6项商标注册申请权,并由厚和公司等四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理由:九竹公司管理人的诉请合理合法。

1、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宁裁字第621-13号裁决书本质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2、涉案商标虽经评估,但九竹公司所提供的评估资料不完整,同时此次评估目的载明是“为经济合作事宜提供价值参考”,而非用于商��转让。

3、厚和公司虽然形式上支付了商标权益的对价,但该对价只是合同的一部分,九竹公司和厚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转移九竹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的事实。

二、基于九竹公司和厚和公司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注册申请权的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田宜松、厚和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永萍、茅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涉案商标权是否归九竹公司管理人所有。

3、厚和公司应否向九竹公司管理人返还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注册申请权。

九竹公司管理人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苏华盛评报字[2016]第1-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商标实际价值为654.09万元,厚和公司等四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九竹公司的资产。

2、(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900、6901号公证书,证明厚和公司等四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九竹公司车辆、域名、免费电话等财产。

厚和公司、田宜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九竹公司管理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九竹公司管理人二审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认定。

厚和公司、田宜松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首先,九竹公司管理人无权再就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

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署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九竹公司将涉案12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及6项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给厚和公司。

因案外人李昌友申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商标,影响了涉案商标权的转移,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又签署了《商标独占许可协议》,并将原《商标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裁决。

2015年3月13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以(2014)宁裁字第621-13号确认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在南京仲裁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之前针对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已作出有效裁决的情况下,如该仲裁裁决未被撤销,九竹公司管理人无权再就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

其次,本案五星评估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九竹公司管理人原审庭审中并未对五星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评估程序提出异议,现以评估目的不同、评估资料不完整为由认为五星评估公司评估涉案商标价值过低,并要求确认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理涉。

二审中,九竹公司管理人虽提交苏华盛评报字[2016]第1-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900、6901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价值高于五星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田宜松、厚和公司等为逃避债务而转移九竹公司专利、车辆、域名、免费电话等财产,但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已经南京仲裁委员会(2014)宁裁字第621-13号仲裁书确认合法有效,在上述仲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不应再行审理涉案商标权转让是否有效。

因九竹公司转让专利、车辆、域名、免费电话的行为是否有效未经仲裁裁决,九竹公司管理人可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再次,在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厚和公司已向九竹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款,九竹公司也已收到上述款项。

综上,九竹公司管理人并无证据证明厚和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为了逃避九竹公司的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厚和公司与田宜松、张永萍、茅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九竹公司管理人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应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九竹公司管理人关于确认涉案商标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厚和公司返还涉案商标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九竹公司���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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