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514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富荣安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号。
经营者:卢荣强,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北京怀富荣安超市(以下简称怀富荣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怀富荣安超市经营者卢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00元及合理支出公证费5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成立于1996年,原告先后在第24类上注册了“洁丽雅”文字及“”图形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繁华地带,客流量大。
大肆销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
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怀富荣安超市答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0年3月21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2年11月7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5年9月23日,原告洁丽雅公司代理人刘浩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的“怀富荣安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毛巾一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收据(编号:0076736)。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怀富荣安超市一直系其经营。
2016年2月2日,原告洁丽雅公司对上述毛巾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怀富荣安超市购买的“洁丽雅毛巾”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系一条淡黄底色的格子图案毛巾,上有一个纸质标贴,标贴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标贴正面图案与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图案相比,除商标图案的黑色实心部分在标贴图案中对应的部分为银白色且上有均匀排列的平行线外,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标贴背面最上方有一花瓣形图案,与第5268981号“”商标图案一致,其下有“洁丽雅”字样,与第9903015号“”商标在文字及字体方面均一致,其下有“grace”字样,与第5268540号“”商标在文字及字体方面均一致,标贴右下角有“洁·丽·雅”字样。
毛巾上缝制有布质的标贴一枚,标贴左侧有一花瓣形图案,与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图案一致,右侧由上至下分别为“洁丽雅”“grace”字样,分别与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540号“”商标进行比对,除“洁丽雅”的字体及“grace”中字母“a”的圆点位置略有不同外,其余均一致。
原告提交了正品毛巾,将其上附有的纸质标贴与公证购买毛巾的纸质标贴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及正反面图案及文字基本一致,用紫外线灯照射纸质标签,正品毛巾纸质标贴右下角洁丽雅字样有粉红色反光,公证购买毛巾标贴无此现象。
上述事实,有(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0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790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正品毛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怀富荣安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洁丽雅”“grace”字样及花瓣形图案,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该等标识与上述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洁丽雅公司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有深入了解,故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现原告洁丽雅公司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毛巾确存在原告指出之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怀富荣安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洁丽雅公司对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怀富荣安超市位于北京市郊县农村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洁丽雅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怀富荣安超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怀富荣安超市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及合理支出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京怀富荣安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