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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广陵区杭集镇圣源牙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民初65号
案件名称65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广陵区杭集镇圣源牙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广陵区杭集镇圣源牙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65号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北环大道陕山科技工业园雪洁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杭集镇圣源牙刷厂,住所地在江苏扬州市邗江杭集工业园,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业主:曹圣,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杭府街***号。

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洁公司)与被告广陵区杭集镇圣源牙刷厂(以下简称圣源牙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被告圣源牙刷厂经营业主曹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源牙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和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圣源牙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因此案所付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3、由被告圣源牙刷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志明于2008年6月27日向国家专利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牙刷柄(Q08106型)”的外观设计,并于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7。

李志明与原告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使用,独占生产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原告雪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协议,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雪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圣源牙刷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圣源牙刷厂注册的第7206863号“玉笑”商标信息,证明被告圣源牙刷厂是产品包装上所标识第7206863号的商标权人;

3、2014年12月23日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及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8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圣源牙刷厂为购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雪洁公司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被告圣源牙刷厂构成侵权。

被告圣源牙刷厂辩称:原告雪洁公司如享有该产品专利权就应当在杭集镇进行公示,否则其不清楚原告雪洁公司是否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圣源牙刷厂在2013年就已不再生产,在此之前没有做过涉案被控侵权牙刷,原告雪洁公司主张侵权没有依据。

被告圣源牙刷厂未提供证据。

被告圣源牙刷厂对原告雪洁公司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该其生产的。

圣源牙刷厂在2013年就不再经营,曹圣将厂里剩余的牙刷包装作废品卖给了他人。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志明于2008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刷柄(Q08106型)”的外观专利设计,并于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3010××××.7,年费缴至2016年6月26日。

2009年9月16日,李志明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雪洁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2、图中A、B和C为透明部位。

从公告的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为一个牙刷柄,由把柄、颈部和刷头三个部分组成。

把柄部为一个中部带有收腰设计的圆柱体,其正面上部带有一个椭圆形的指纹形防滑按压区域,背面相应位置为一个带有粒状突起的椭圆形区域。

这两个椭圆形防滑按压区域下部有一条向下延伸并左右分叉,每个分叉又与背部分叉相连接,将牙刷柄的把柄部分分成了简要说明中所指示的A、B、C三个区域,而且上述三个区域均为透明设计,并均匀排布长短不一的平行横线。

把柄的上部为牙刷柄的颈部,颈部为一个从把柄连接端逐渐变细的一个圆柱体,颈部背面有凹形图案。

颈部顶端连接有刷头部分,刷头部分为上细下粗的瓜子形,刷头表面排列有刷毛孔,其中中部的刷毛孔形成一个突起,刷头背面排列有六条横线和两个椭圆图案。

2014年12月24日上午9时11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员王蓉、公证员王婷婷及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来到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酒店用品城13栋17号“广源针织商行”,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玉笑牙刷一盒共三十支,牙刷外包装上标有:“玉笑”、型号“NO.Y706”、扬州市圣源牙刷厂以及“地址:扬州市杭集工业园-牙刷之都”。

谢星阳当场取得:1、《收款收据》一张2、《广源酒店用品商行朱碧缘》的名片一张。

上午9点14分购买行为结束后谢星阳对购物门面及周围门面拍摄了照片三张。

后王蓉、王婷婷及谢星阳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将购买的玉笑牙刷任选两支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谢星阳保管,并出具了(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89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实物系外包装正面上部有“玉笑”字样,标注生产厂家为圣源牙刷厂的牙刷两把。

经比对,原告雪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牙刷分为牙刷头、牙刷颈、牙刷柄,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都采用了用汉字“人”将手柄划分为三个部分,三个部分均为透明,且透明部分都有平均分布的横线。

其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后视图是人字形划分为三个区域,被控侵权产品人字形的下部条纹没有闭合;

2、从右视图可以看出,右侧多了一个圆点。

但从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

被告圣源牙刷厂认为,封存的牙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牙刷头部有注胶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注胶部分。

2、涉案专利的刷毛是带梅花形状,被控侵权产品是直线形状的。

3、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牙刷的长度不同。

另查明,圣源牙刷厂开办于2006年8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曹圣,经营状态:在业。

圣源牙刷厂系第7206863号“玉笑”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雪洁公司购买被控侵权牙刷花费9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圣源牙刷厂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如被告圣源牙刷厂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牙刷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ZL2008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实施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牙刷柄,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人字形条纹没有闭合;

2、右侧多了一个椭圆点,刷头中部的刷毛孔形成一个突起;

3、牙刷柄尾部,涉案专利人字形分叉和透明区内的横线构成一个菱形,被控侵权产品透明区域内的横线一直延伸到边缘。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看出,其设计特征在于牙刷柄采用汉字“人”字形,将刷柄划分为A、B、C三个区域,三个区域为透明设计。

因此该设计特征对于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牙刷手柄部均为一个中部带有收腰设计的圆柱体,在整体上均采用人字形图案对牙刷手柄部位划分为三个区域,划分的各区域均为透明状,透明区域内均采用了若干平行横线的图案。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人字形下部条纹未闭合,但在整体上仍是用线条将牙刷柄划分为三个区域,且与涉案专利一样,背部人字线条分叉与正面分叉相接,因此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同样,被告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侧面圆点以及牙刷的长度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差异。

另外,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手柄部分,刷毛中间是否具有凸起部分不会对整体外观产生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08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圣源牙刷厂制造了本案被控侵权牙刷,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雪洁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牙刷,在开庭质证时,装有牙刷的公文袋包装完好,四面均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的封条,在公文袋上亦注明袋内物品的购买地点为广源酒店用品商行,与公证书的购买地点对应。

牙刷外包装正面上部有“玉笑”字样,曹圣确认外包装是其开办的圣源牙刷厂制作并使用,其主张因牙刷厂不再经营后将外包装卖与他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牙刷外包装上标识的“玉笑”商标权人和生产者均是被告圣源牙刷厂,被告圣源牙刷厂虽提出其不是被控侵权牙刷的生产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圣源牙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雪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圣源牙刷厂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就原告雪洁公司要求被告圣源牙刷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和专用模具的主张,由于原告雪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圣源牙刷厂尚存的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且判令被告圣源牙刷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于原告雪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杭集镇圣源牙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ZL20083010463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陵区杭集镇圣源牙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陵区杭集镇圣源牙刷厂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雪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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