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姚利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5民初890号
案件名称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姚利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钟姚利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90号原告: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2栋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778925XY。

法定代表人:赵家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姚利,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盛,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拐杖公司)与被告钟姚利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君,被告钟姚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拐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钟姚利“金拐杖消费养老”注册商标归原告所有,限期变更注册人名义;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成立后,曾在不同场合使用“金拐杖消费养老”标识。

为了强化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安排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钟姚利,代表原告经办一个“金拐杖消费养老”商标注册事宜,共花注册费用11200元(此款是三个商标的注册费用,无法分清每个商标注册费用)。

注册后原告发现被告钟姚利将商标所有人一栏填成她自己本人,曾多次要求申请变更,但其至今未予申办,继续侵占。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钟姚利辩称:1、被告是商标申请人,已经取得了主管部门认可的商标权证书,不能通过法院的方式直接确认改变商标权人;

2、被告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而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即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

3、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是公司的创始人,是被告默许了原告的使用行为,原告陈述的费用不是所起诉的类别的费用,被告承担了申请商标的费用;

4、商标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注册的,在2011年6月8日在南岸区开展活动时就有该商标,公司成立后公司使用该商标,被告没有议价,也没有收取费用,后来公司股权改制,股东和员工都在找票报账,充实公司的成本,股权改制后,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公司没有任何知识产权,并且在整个商标的完善过程中,都是被告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重庆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代理公司)向被告钟姚利出具发票一张,发票号06763345,品目为其他服务,单价1800元,数量2,金额3600元,备注栏载明商标注册。

2012年12月14日,被告钟姚利以图文“金拐杖消费养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6月21日授权第11891985号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载明注册人为钟姚利,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受托管理,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2013年5月7日,原告金拐杖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主要有:1、同意将原股东:钟姚利、王晓升变更为赵家贵、钟姚利、王晓升、成祥荣、贺君华;

……;

4、同意免去钟姚利的执行董事,并解聘其经理职务,同意不设立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选举赵家贵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设立监事会,设一名监事,仍然选举王晓升担任监事,同意聘任赵家贵担任经理。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商标为第11891985号“金拐杖消费养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

原告还举示了钟姚利与博信代理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著作权委托合同》和《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其中《著作权委托合同》载明著作权登记委托项目名称为“美术作品代理”,包括“金拐杖消费养老Logo”、“金拐杖Logo”,代理费各4000元,共8000元;

《商标代理委托合同》载明商标代理委托项目名称为“商标注册”,类别为35,注册费各1600元,共计3200元。

原告还举示了第35类“金拐杖消费养老”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36类“金拐杖消费养老”商标注册检索情况打印件;

原告自制的2013年5月20日《记账凭证》,无主管、会计、出纳、报销人等签名的《费用报销单》;

博信代理公司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原告的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发票号00359128,品目为其他服务,单价4000元,数量2,金额8000元,备注栏载明知识产权服务费;

一张发票号00359129,品目为其他服务,单价1600元,数量2,金额3200元,备注栏载明商标注册。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当时被告系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在公司报销上述费用。

被告认为著作权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而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是涉及第35类的“金拐杖消费养老”“金拐杖”商标,而“金拐杖消费养老”在第35类没有注册成功;

对于记账凭证、发票等,与本案的第36类“金拐杖消费养老”无关,发票是因为公司改制而开具的公司名称,但实际并未在公司报销。

另查明:原告金拐杖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养老陪护服务(不含集中居住式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

养老项目推广;

健康咨询;

保洁服务;

家政服务;

电子商务信息咨询;

销售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珠宝玉器;

Ⅰ类医疗器械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

对于被告抗辩不能以法院判决的方式确认归属、变更商标权人的问题。

因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从商标权的性质来看,其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确认之诉范畴。

因此,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商标权的归属作出裁判。

对于原告是否为涉案第36类“金拐杖消费养老”商标的所有权人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从涉案商标注册证可知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钟姚利。

如无足以推翻此事实的证据,商标注册证上公示的注册人即为商标的专用权人。

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现涉案商标是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向博信代理公司缴纳了商标注册费用后申请注册的,此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

另一方面,就原告举示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记账凭证》以及发票等证据,因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且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所载事项与发票金额、时间等相对应,其涉及的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

而本案涉案商标是第36类,且已于2012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11891985号注册商标“金拐杖消费养老”系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