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556号原告:王厄舟,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颐华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C19楼5层525-529室。
法定代表人:蒋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毅,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横浜路***弄*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厄舟与被告苏州颐华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毅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诉讼中,原告王厄舟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王厄舟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颐华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毅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厄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厄舟负担。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唐 蕾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是碧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