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265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昱皞,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彪彰体育经营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龙市场北负*楼**排*号。
经营者:刘学斌,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彪彰体育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彪彰体育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牛区彪彰体育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