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4973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成利体育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乐路95号首层,注册号440126600901728。
经营者:孔德快。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成利体育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李良成,被告的经营者孔德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13360545)、“”(商标注册号:4936416)、“”(商标注册号:7650515)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服装、裤子、运动衫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近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内仓储、销售标有并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篮球服。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60545号、第493641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含被控侵权产品红色篮球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方对原告指控我方侵权没有异议;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的产品;
3.我方是零售性质的,销售量也是极少的,主要是经营销售球类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第4936416号“”注册商标及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00023号公证书载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于2016年5月25日下午与公证员杜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谭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康乐路威利体育用品店,该店铺门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某购买了篮球服四套,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范某将其所购上述产品及其所获票据、名片等交由公证员亲自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某回到广州公证处,范某对上述所购服装的包装、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相关票据、名片进行了复印,然后进行包装、粘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铺系由其所经营。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四套篮球服。
其中一套红色篮球服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该篮球服的前胸中间位置及短裤左下方均印有与原告第76705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衣领与吊牌上均印有与原告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认为该标识同时与其第4936941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吊牌上还印有“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零售价198元”等字样。
拆开封存信封,内有一张编号为2040697的收据,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内容写有“今收到篮球服4套×50=200”字样,收据上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成利体育用品店”的印章。
还有名片一张,正面印有“威利体育用品专营店孔德裕”及“手机、地址、电话”等信息,背面印有“经营范围:专营各种休闲运动服装、足球服、篮球服、T恤、广告衫、羽毛球服、网球服、乒乓球服、羽拍、网拍等各种体育用品”等字样。
收据、名片与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一致。
被告确认上述收据、名片由其经营的店铺出具。
被告当庭提交品牌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进货单据原件,证明被告主要经营其它品牌的商品,涉案产品销量极少,销售侵权产品时间很短。
该品牌授权书显示并非涉案的品牌,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
被告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广州漫辉批发店进货,但未能提供该供货商的工商登记资料,亦未提交该供货商有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成利体育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4月30日成立,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乐路95号首层,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本案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100、交通费300、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50元,但只提交公证费及购买费票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第4936416号注册商标及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100023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3360545号、第4936416号及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同一种商品,在该篮球服的前胸中间位置、短裤左下方、衣领及吊牌等处使用了与第13360545号、第4936416号及第7650515号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上述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使消费者将该被控侵权服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无证据证明该种使用已经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专门经营包括运动服装在内商品的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审查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及相关授权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成利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360545号、第4936416号及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成利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成利体育用品店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